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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支公司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某(林某1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林某2(林某1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开鲁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林某3(林某1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
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波,系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开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3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支公司,住所地通某市科尔沁区施介办事处综合楼1#1-2层。
法定代表人尹志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系该公司职工。

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某、林某2、林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于飞的刑事责任,及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长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林某3、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建波、被告人于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2017年4月3日8时许,被告于飞驾驶×××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省道304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开鲁县小街基镇澄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南侧时,与前方相对方向行驶的林某1无证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林某1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于飞在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及急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开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林某1系因颅脑损伤合并大失血死亡。经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核实认定,于飞违反"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靠右通行"的交通法规,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1无证未戴头盔驾驶两轮电动车与事故成因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飞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驾驶证信息、肇事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证人于某、周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林某1出生于1951年12月30日,于2017年4月3日在其驾驶电动车与被告人于飞驾驶吉利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林某1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某系夫妻关系,与林某2系父女关系,与林某3系父子关系。三原告当庭提交了开鲁县建华镇爱玛电动车商行2016年4月16日的收车款4000.00元购车收据一枚、开鲁镇简朴寨饭店2017年4月3日至12日期间饭费收据九枚及发票,九枚饭费收据合计金额53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于飞驾驶的×××号吉利牌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于海洋,于2016年8月22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保险期间至2017年8月22日;该肇事车辆于2016年9月6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至2017年9月5日。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被告人于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支公司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1的身份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被害人林某1家属于某、林某2、林某3的身份证明、开鲁县小街基镇联盟村村委会介绍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单、电动车收据一枚、饭费收据九枚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飞违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于飞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车损坏,对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电动车损失的合法部分,依法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死亡赔偿金11万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金2千元,不足部分依法由该车投保的商业险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殁时年龄65周岁,对被告保险公司按14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方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之外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饭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方诉求的电动车损失未经定损,故本案中不能确定商业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赔偿份额,但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可另案处理。交通肇事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于飞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和报急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认定于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支持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飞在庭审中认罪认罚,又在庭后表示愿意在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另支付原告方人民币3万元作为精神损害赔偿,且已该款提存本院,具有悔罪表现;经开鲁县司法局调查后认为对被告人于飞可予进行社区矫正。综上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某、林某2、林某3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58910.00元、丧葬费人民币28938.00元、电动车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合计人民币489848.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某、林某2、林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拒绝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波

书记员:崔雪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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