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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立冬与索建军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九梅,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居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无业,住呼和浩特市,系被害人高建军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鑫,1994年6月30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住呼和浩特市,系被害人高建军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二梅,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呼和浩特市,系被害人高建军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索立冬,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把栅乡大厂库伦村。2017年6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索建军,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包头市,住呼和浩特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有福,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博,该公司总经理。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索立冬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内0103刑初2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九梅、高鑫、付二梅及原审被告人索立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另查明,上诉人索立冬家属在本院审理阶段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主动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人民币四十万元,受害人家属对上诉人索立冬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7]1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7]1268号、1269号、1348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扣押物品清单,110指挥中心接警事件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询问证人南润笔录,讯问被告人索立冬笔录,被告人索立冬、证人南润、被害人高建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保险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国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出租汽车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
上列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索立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索立冬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索立冬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赔偿受害人家属遭受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本院根据上诉人索立冬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晓宏
审判员 张静然
审判员 刘磊

书记员: 李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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