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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杨大城子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8)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志丹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某“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朝阳区敬民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育大街交汇处与XX驾驶的某“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内人员杨某、李某死亡,魏某、梁某、郭某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万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李某、魏某、梁某、郭某、陈某、郝某、马某、丁某无责任。经鉴定,杨某系头部、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李某系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肝脏破裂、腹腔积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案发后,陈某、郝某、马某、丁某表示自己在本次事故中未受伤,不要求追究被告人万某某任何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赔偿魏某人民币40,000.00元并获得谅解;被告人万某某赔偿梁某人民币46,000.00元并获得谅解;被告人万某某赔偿郭某人民币63,000.00元并获得谅解;被告人万某某赔偿杨某家属人民币320,000.00元并获得谅解;被告人万某某赔偿李某家属人民币340,00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门诊手册、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解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魏某、梁某、郭某、陈某、郝某、马某、丁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万某某案发后在医院急救室等候,未曾离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且其积极赔偿涉案被害人及相对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若愚

书记员: 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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