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系被害人付某丈夫。(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系被害人付某儿子。
被告人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本科文化,无业,兴城市人,现住兴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彦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晓鹏,系该公司职员。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杨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杰、李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被告人杜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辽PK0XXX号小型轿车沿兴城市兴海南街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城市绿野海岸小区北门路段时,将前方同向驾驶轻便摩托车的付某撞倒,致付某受伤送医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7日死亡。经兴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驾驶的辽PK0XXX号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6日17时起至2017年9月16日17时止;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7日0时至2017年9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付某家属(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杨某1)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被害人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非农村户口,住辽宁省兴城市兴海北街XX号楼X单元XXX室。卒年64周岁,其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98016元[31126元/年×(20-4)年],丧葬费26729元,医疗费5821.75元,财物损失费酌定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酌定2000元,合计人民币533566.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证明案件侦破过程及杜某在案发后被传唤到案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杜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杜某的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
4、道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张,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情况。
5、兴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付某系颅骨骨折,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6、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杜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
7、兴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车检照片10张,证明结合现场情况综合分析,辽PK0XXX号“本田”牌轿车前部符合与两轮车后部直接接触。
8、兴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付某驾驶的无牌两轮车属于机动车。被告人杜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杜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9、被告人杜某供述,2017年2月16日18时许,我驾驶辽PK0XXX号车辆沿绿野海岸北门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在我的右前方有一台电动车往左侧拐弯,我看见对方的时候就踩刹车,但是因为路面有冰雪,车就开始失控打滑,根本停不下来,就撞到电动车后面。
10、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证明杜某无前科劣迹的情况。
11、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杜某同被害人付某家属(即原告人杨某、阳光)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的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杨某1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户口本、身份证、温泉街道康宁社区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被害人付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时已满64周岁,与杨某是夫妻关系、与杨某1是母子关系。
2、医疗费票据七张,证明付某花费医疗费5821.75元。
3、杨某诊断书、住院病志,证明杨某患脑梗塞、高血压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自愿赔偿被害人付某家属的精神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人杨某、杨某1,被告人杜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对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人杜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就本案而言,根据被告人过错程度及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出于对人生命的尊重,对被害人家属给予安慰,本院认定被告人杜某对原告人杨某、杨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对于原告人杨某1、杨某主张的被扶养人杨某生活费,本院认为,司法实践中要求提供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和该被扶养人所在地的村委会、居委会、街道办、基层政府等出具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杨某虽身患重病,但其育有成年子女杨某1,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二原告人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人杨某1、杨某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被害人家属就医治疗、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二原告人交通费2000元。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杨某1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8016元[31126元/年×(20-4)年],丧葬费26729元,医疗费5821.75元,财物损失费酌定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酌定2000元,合计人民币533566.75元。对二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533566.75元,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5821.75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共计116821.75元,剩余款项的80%即人民币333396元{(533566.75元-116821.75元)×80%}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16821.7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33396元,共计赔偿人民币450217.7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杨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崔宝民 审判员 张 茉 审判员 刘 薇
书记员:邢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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