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绥中县前卫镇。系被害人王某1母亲。(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系被害人王某1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1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洪伟,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住兴城市沙后所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168-B号。
负责人王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琳琳,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刘某1、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含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张某1、张某2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洪伟,被告人常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辽P45XXX号小型轿车沿丹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15公里加505米附近路段时,因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对向非机动车道,将在非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车的王某1撞倒,致王某1当场死亡。经兴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常某某驾驶的辽P45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常佳丰,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3月30日24时止,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3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人刘某1系被害人王某1母亲,原告人张某1系被害人王某1丈夫,原告人张某2系被害人王某1儿子。被害人王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卒年47周岁,生前系兴城市众胜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名下李某4个人经营渔棚的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兴城市曹庄镇泡河村河南屯86号,经常居住地为兴城市钓鱼台街道新东路15-2号1单元171室。原告人刘某1住所地为绥中县前卫镇长江村站前街70号,其丈夫已去世,育有成年子女三人,王某1为长女。原告人刘某1、张某1、张某2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22520元(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年×20年)、丧葬费26729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定3000元,被扶养人刘某1生活费14788.33元(辽宁省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873元/年×5年÷3人),共计人民币667037.33元。
被告人常某某同原告人刘某1、张某1、张某2在本案诉讼期间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原告人刘某1、张某1、张某2对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证实案件侦破过程及常某某在案发后被传唤到案的情况。
2、被告人常某某供述,2017年1月3日7点15分,我沿滨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红海滩路段时,感觉车身失控,轮胎打滑,随后车辆滑向对向车道并掉到沟里,怎么撞到电动车我不清楚。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常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情况。
5、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证实常某某的驾驶资格、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常某某驾驶车辆左行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无事故责任。
7、检验意见书,证实王某1死亡系颅底骨折、颅脑损伤所致。
8、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车检照片,证实辽P45XXX号“铃木”牌轿车右侧面前、中部与“爱玛”牌两轮车后部直接接触。
9、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证实常某某无前科劣迹的情况。
10、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自行解决申请及协议书,证实常某某同被害人王某1家属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的情况。
原告人刘某1、张某1、张某2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兴城市曹庄镇泡河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人刘某1、张某1、张某2的诉讼主体资格。
2、死亡注销证明,证明王某1死亡日期为2017年1月3日,死亡原因为道路交通事故。
3、原告人及王某1户口本,证明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口。
4、房屋所有权证、兴城市东辛庄镇东关站村委会证明、葫芦岛天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兴城市钓鱼台街道办事处海口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房屋位于兴城市钓鱼台街道新东路,所有权人为刘宝利,刘宝利系王某1亲家,王某1夫妇同儿子张某2、儿媳刘婉共同在此居住。
5、兴城市众胜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证明、营业执照,渔棚买卖协议书,证人李某4证言,证人李桂香、吴丹丹、李桂芬、佟凤兰证明材料,证明王某1自2012年起在李某4经营的位于兴城市滨海路红海滩景区附近的渔棚工作,李桂香、吴丹丹、李桂芬、佟凤兰系王某1同事,因是个体经营,故没有制作工资表,工人工资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
6、绥中县前卫镇长江村委会证明,证明刘某1丈夫已去世,其育有子女三人,王某1系长女的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肇事车辆保险单,证明在车辆保险投保单的特别约定一栏中,明确本车指定驾驶人为常佳丰,若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单上有投保人常佳丰本人签字。
法庭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证人赵某4证言,我是信苑花园小区物业经理,自2015年在这里工作,原告人刘某1、张某1、张某2向法庭提供的居住证明是我单位出具的。王某1在我们小区居住,由于小区的住户很少,一个单元也就三两户人家,所以我都有印象。王某1和她丈夫,还有儿子、儿媳妇住在一起,她家房屋面积挺大,有近150平。
2、证人李某5证言,我住在信苑花园小区X号楼XXX室,和王某1家是前后楼,我家四楼,她家七楼,王某1和她对象,还有儿子、儿媳妇住在一起,能有二三年了。平时她家几口人在阳台做饭时,我能从窗户那看见她们,我在小区有时也能碰见王某1。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常某某案发后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同原告人刘某1、张某1、张某2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三原告人对常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常某某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人刘某1、张某1、张某2及被告人常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对兴城市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人常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人刘某1、张某1、张某2主张被害人王某1死亡赔偿金为6225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经查,被害人王某1死亡时已满四十七周岁,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根据原告人刘某1、张某1、张某2提供的葫芦岛天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兴城市钓鱼台街道办事处海口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李某4证言,证人李桂香、吴丹丹、李桂芬、佟凤兰证明材料等,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赵某4、李某5证言,本院认定被害人王某1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工作,且事故发生地点亦在被害人王某1工作地点附近,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王某1的死亡赔偿金为622520元(2016年度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年×20年)。
关于原告人刘某1、张某1、张某2主张被害人王某1丧葬费为2672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人刘某1、张某1、张某2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三原告人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人刘某1、张某1、张某2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5000元,三原告人虽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三原告人因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发生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
关于原告刘某1、张某1、张某2主张的被扶养人刘某1生活费14788.33元,经查,刘某1现年85周岁,农村户口,丈夫已去世,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被害人王某1系长女,故被扶养人刘某1的生活费为14788.33元(辽宁省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873元/年×5年÷3人)。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代理人提出因肇事车辆的驾驶人非指定驾驶人常佳丰,按照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应加扣10%的理赔率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虽向法庭提供了车辆保险投保单,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格式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尽到告知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该份保险格式条款无效,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人刘某1、张某1、张某2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定3000元,被扶养人刘某1生活费14788.33元,共计人民币667037.33元,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剩余款项57037.33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常某某承担,鉴于被告人常某某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该剩余款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故本院不再判决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张某1、张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张某1、张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61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张某1、张某2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崔宝民 审 判 员 张 茉 人民陪审员 李卫国
书记员:邢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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