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捕前暂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晓达、丁建文,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审理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辽1104刑初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笑忱、刘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晓达、丁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递交了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请求书,证明上诉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凤桂、曹淑军、曹淑达、曹英芝撤回对上诉人王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上诉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经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王某某的家属与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盘锦市大洼区司法局建议对上诉人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肇事后离开现场,未及时报警处理,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正常的道路交通运输秩序和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属于明知发生事故而逃逸,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安某2、关某某、李某某、陆某某的证言与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未告知他人被害人系其车辆刮碰所致,且事后离开现场。原审法院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的近亲属与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对其可从轻处罚。盘锦市大洼区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结合上诉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佳津
审判员 李玉新
审判员 温阳
书记员: 高玉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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