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包迪,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多兰,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包迪、多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为×××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境内沿国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07公里加500米处时,与行人孙德福相撞,致孙德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逃逸。当晚21时许,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德福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7年12月25日,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除保险赔偿款外给付人民币20万元协议,履行完毕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实际,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属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朱丽丽
代理审判员 刘蒙
人民陪审员 何俊华
书记员: 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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