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23日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俊艳,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婧、王嘉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辽AB****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太平村庄孟六超市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某相撞,致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再查明,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胡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人贾某某在保险理赔范围外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5000.00元,当即给付18万元,同日,经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502号民初493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贾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50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胡某某对被告人贾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沈汽工鉴(2016)第160997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图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被告人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车速等关键事实,故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贾某某系过失犯罪且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胡红梅 代理审判员 刘 蒙 人民陪审员 王秀丽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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