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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与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0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5月17号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市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管秀辉,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17日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8)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小磊、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往三好街右转弯,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在人行横道内推自行车行走的被害人张某(男,殁年42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20积极救治被害人,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交通运输人员,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拨打120抢救被害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薛思林人民陪审员刘世颜人民陪审员刘秋霞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赵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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