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0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法库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法库县。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海、郭燕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叶某驾驶牌号为×××的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南街与南三马路路口右转时,因驾驶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未停车让行,而与在人行道内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高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高某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无责任。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叶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本案起诉至我院后,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高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高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身为交通运输人员,因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忽视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某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郑琦人民陪审员杨阳人民陪审员刘建兴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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