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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法库县登仕堡子镇某某村公路时,因超速行驶,驾驶措施不当,将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张某某撞上,致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给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1000元。经法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头部遭受钝性物体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中枢神经系统机能障碍而死亡的可能性大。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在道路上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线表明的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另查明,李某甲与李某某系父子关系,小型面包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李某甲。2017年3月13日,该车以李某某为被保险人在富邦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9日24时止。同日,该车在中意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9日24时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马某、马甲、马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分别是被害人张某某的丈夫及子女。被害人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居住在法库县登仕堡子镇某某村。又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马某、马甲、马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富邦保险和被告人亲属分别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富邦保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97573.20元;被告人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0元(已给付1000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表示不要求李某甲和中意保险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调解协议书等,证人马某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马某、马甲、马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杜诗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暨王某某、马甲、马乙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富邦保险)的诉讼代理人顾某某,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保险)的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 静

书记员:毛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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