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1日被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8]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湃、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辽APXF**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潘王线王滨乡柏叶沟村时,将前方行人吴某某撞倒后向前驶出53米又撞在路北侧树上,致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人代某驾驶肇事车辆将吴某某送到医院救治,吴某某经医院确认死亡,被告人代某将吴某某送回家中后弃车逃逸。2018年1月24日8时30分被告人代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人代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吴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曹某某(被害人配偶)、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上述四人系被害人子女)。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代某与曹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代某一次性给付曹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万元(包含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人民币11万元),曹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对被告人代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发生一切后果由其自行负责,与法院及被告人代某无关。在本案审理中曹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自愿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代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到案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过高,本院予以适度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郝小丽
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
人民陪审员 金丽
书记员: 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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