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马某甲
南某
马某乙
马某丙
戴某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回族。系被害人长子。
诉讼代理人王长城,系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女,汉族。系被害人妻子。
诉讼代理人马某甲,男,回族。
诉讼代理人王长城,系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男,回族。系被害人次子。
诉讼代理人马某甲,男,回族。
诉讼代理人王长城,系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女,回族。系被害人长女。
诉讼代理人马某甲,男,回族。
诉讼代理人王长城,系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通江口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昌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郁申昊,男,汉族,大学文化,系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南某、马某乙、马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泽宇、张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长城及被告人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郁申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戴某驾驶辽M×××××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文体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和平南大街岗处,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将正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行走的马某丁、段某撞倒在地,致使被害人马某丁因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段某轻型颅脑损伤、左桡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戴某于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报案。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被告人戴某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戴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戴某系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南某、马某乙、马某丙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70000元。
被告人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不否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已经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戴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南某、马某乙、马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70000元。经查,被告人戴某所驾驶的辽M×××××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即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共计16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六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南某、马某乙、马某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戴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南某、马某乙、马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70000元。经查,被告人戴某所驾驶的辽M×××××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即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共计16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六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南某、马某乙、马某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薛思林
审判员:孙昌松
审判员:徐文香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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