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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朝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玉晗、王彦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辽NA37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N011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建平县京沈路高速路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于某某(女,殁年75周岁)相撞,致于某某当场死亡。经建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于某某双侧肋骨粉碎性骨折、盆骨骨折、双侧股骨骨折,以上损伤符合重型机动车碾压成伤,胸腹部严重复合伤是被害人于某某的死亡原因。经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于某某通过路口时未走人行横道、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当日被建平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于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6年11月18日上午10时许,其驾驶辽NA37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N0116号重型仓栅式挂车在建平县高速路口下高速向建平街里方向走,行至高速路口灯岗左转弯的过程中,其听见有车向其鸣笛,就看了一眼倒车镜,发现其车后面有个人躺着,就下车拔打了120和110报警电话。
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8日下午其在打出租车寻找母亲于某某的途中,通过出租车司机手机微信朋友圈的交通事故视频得知,有一个老太太在高速路口被撞了,其到交警队后确认其母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
三、书证:(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李某到案的经过。(二)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凌峰二手车门市门前监控录像。(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技术检验记录、检验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现场及责任认定情况。(四)建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于某某的死亡原因。(五)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五)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于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情况。
四、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本次事故的案发经过。
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李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 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

书记员:白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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