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某某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某某。因本案于2018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9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谢福志,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本田艾力申商务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建昌县河东某某小区某区路段,与被害人刘某华由东向西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某华伤。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胡某逃离现场。经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华头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刘某华膈肌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中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胡某于2018年7月16日到建昌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8年9月20日双方已自行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父亲胡某民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升、胡某民、赵某飞、苏某、赵某琛、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工作记事,监控录像截图及照片,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交到条,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8]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利、代理检察员梁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谢福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民事赔偿问题已妥善处理,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审前社会调查结果,依法可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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