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1,曾用名曲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阅强,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旭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1及其辩护人张阅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5时47分许,被告人曲某1驾驶自家蒙EXM8XX号江淮牌轿车,沿阿荣旗某某镇某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某照相馆南侧丁字路口向西转弯时,将沿某某街由南向北步行的某某镇居民李某1撞倒,造成李某1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人报警,曲某1在现场帮助将伤者抬上救护车后驾车逃离现场。李某1先后在阿荣旗人民医院及扎兰屯市中蒙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9日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曲某1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曲某1共给付被害方各项损失64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同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害人李某1家属交强险款12万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案件来源说明,证实2015年5月11日16时20分许,阿荣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某某镇居民李某报案,称其父亲李某1在某某街摔倒,疑似被车撞了。
证据二,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信息,证实曲某1曾用名曲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准驾车型C1。
证据三,被告人曲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1日15时许,曲某1驾驶自家江淮轿车沿某某镇某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准备向西转弯时,感觉车前部与什么东西撞上了,下车见一名老人被她车撞了。曲某1赶紧扶着老人,是一名路人报的警,之后民警和救护车也到了现场,老人被救护车拉走后曲某1驾车回家了。曲某1还给救护人员留了自己的联系电话,之后去了人民医院看望老人。
证据四,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李某2接到一所民警电话称其父亲李某1受伤,已被送往人民医院。李某等人到医院后说起如何受伤时,发现父亲头部和脚有伤,鞋上有类似车轮压过的痕迹,便报了警。当晚6时许,一名姓曲的女子到医院称开车从老人身边经过,不知道老人是不是她撞的来医院看看,之后女子被民警带走了。治疗期间的28万多元是曲姓女子给出的。
证据五,证人卜某某、李某3(均为一所民警)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1日15时58分,接到匿名群众报警,出警到某某街原某学校门前发现一名男性老人倒地,一名女子在联系老人的家属,另一名女子蹲在老人身边看护,并帮助将老人抬上120救护车的担架上,经询问该女子姓曲。
证据六,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5年12月21日),证明李某1头部外伤致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重伤一级。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1月6日),证明李某1暂评定为一级伤残,正在继续治疗中现不能医疗终结,需二人终身护理,鼻饲辅助进食状态下需补充营养。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2016年5月11日),证明死者李某1系因交通肇事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证据七,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呼伦贝尔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曲某1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指挥也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时疏忽大意是发生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发生事故后曲某1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未及时履行相应法定义务,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无违法行为,无责任。
证据还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保险单,酒精测试单及医疗票据等。以上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控辩双方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案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曲某1肇事后虽然有在现场帮助救助被害人的情节,但否认自己是肇事者,且没有等待交警人员处理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应认定为逃逸,对曲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曲某1的行为不构成逃逸的辩解不予支持。同时辩护人提出曲某1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解,因曲某1并不是主动到案因此该辩解亦不予采纳。但曲某1到案后能够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称曲某1积极配合抢救被害人、支付高额医疗费及无前科劣迹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建安 审 判 员 敖丽娜 代理审判员 高 盼
书记员:王秀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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