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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西杨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代理检察员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超过准驾车型的无号牌三轮汽车(两侧车厢板敞开)由北向南行驶至苇陈线苇套屯西南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于某驾驶的辽B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车头朝北、停放在道路西侧的由刘某驾驶的悬挂辽宁OXXXX号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悬挂辽宁OXXXX号牌三轮汽车被撞后,该车车厢尾部又与车头朝南、停放在道路西侧的由白某驾驶的吉B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厢尾部相撞,致站在两车尾部间的行人张某、杜某被挤伤,造成车损,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董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白某均负次要责任,被害人于某、杜某、张某均无责任。
本案审理阶段,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董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亲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万元,且已履行;被害人张某亲属谅解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放弃向董某某要求其他民事赔偿;被害人张某亲属保留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其他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收条,委托书,诊断证明书,证人于某、刘某、白某、张某1、张某2、张某3等人证言,被害人杜某陈述,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速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及亲属关系证明、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明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董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丽

书记员:宋琳 第3页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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