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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天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承认及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以及询问笔录、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两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逃逸后,又于2016年11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考虑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情节,对其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悔罪,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同时综合考虑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于亚红 人民陪审员  王伟红 人民陪审员  李 冰

书记员: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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