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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现住白城市。(系死者赵某1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旭年。(系死者赵某1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日年。(系死者赵某1之子)
上述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程淑莉,系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辽宁省西丰县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住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8月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2,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卢恩刚,系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焕杰、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旭年、刘日年及其三人委托代理人程淑莉,被告人范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恩刚到某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号银钢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白城市金辉南街铁路幼儿园附近与赵某1驾驶的×××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1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范某某弃车逃逸,赵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喜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2、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的平面现场草图及平面图,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故现场状况。
3、大连铁路公安处大连车站派出所的抓获经过,2015年8月1日15时40分,于强与执勤大队长丁世振在大连火车站第五检票口执勤时,发现一形迹可疑男子,于强上前向其亮明身份,将其带至派出所询问室进行询问,同时根据上级网监部门提供的信息和网上在逃人员库进行比对,发现范某某正是因涉嫌交通肇事案被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于2015年7月13日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遂于2015年8月1日将其抓获。
4、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赵某1于2015年6月24日在金辉南街铁路幼儿园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赵某1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6、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白)公鉴(理化)字[2015]124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赵某1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6.4mg/100ml。
7、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的白洮公交认字[2015]第2208022015011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范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该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赵某1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醉酒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前款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故范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8、大连市看守所的收押回执,证实范某某于2015年8月1日被收押,于2015年8月4日被押走。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的证言:我与赵某1是夫妻关系。2015年6月24日晚上8点多钟,在金辉南街铁路幼儿园附近,我妻子赵某1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另外一台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方摩托车驾驶人弃车逃逸了,我妻子赵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晚死亡了。赵某1生前在吉林建院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她是项目总监。赵某1发生事故前的当天晚上6、7点钟左右,赵某1给我打电话说今天工地上忙,不能及时回家,我凭这句话知道赵某1出事儿前,她是从草原站那的建筑工地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赵某1在2011年在白城市南环摩托车商店买新的二轮摩托车。赵某1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10点钟左右,我对象范某某被一个人用摩托车送到我家住的村子的村村通路上,范某某打电话让我出去接他。我见到范某某时就他自己一个人,送他来的车走了,我把范某某领回家。我俩步行回家的路上,范某某说来我家之前有一天晚上,他骑一台摩托车驮着一个人,他骑的摩托车在一条道上站着,被另外一台对面驶来的摩托车给撞了,他还用手机给120打了电话,他没再跟我说别的。第二天早晨6、7点钟,他坐邻居卢五的轿车去干活,过了二、三天范某某又回到我家住二、三天,这次他跟我说交警给他打电话了,他把放在我家的几件衣服、鞋、帽子收拾完拿走了,还说去大连干活,也没说啥时回来。他先前用的131XXXXXXXX停机不用了,后他又使用170XXXXXXXX号码给我打了挺多次电话,说在大连干活挺好的,别的没说啥,还问我有没有往我手机打电话找他的,我说没有,他没说他具体在哪干活,也没说他啥时间回白城。
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24日晚上8点多钟,我看见有两台二轮摩托车并排沿着金辉街东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这两台摩托车行至兴文路口南侧第一个花坛头处时,这两台摩托车在东侧的花坛口处先后向南左转弯,我瞅着这两台摩托车是准备往立交桥上面行驶,第一台摩托车向南拐过来后就直接驶入道路中间双实黄线的西侧机动车道内上,第二台摩托车拐过来还没等驶过中心双实线的西侧时,这功夫沿金辉街由北向南驶来两辆轿车,这两台摩托车被迫逆行由北向南行驶,结果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驶来二轮摩托车与其中一台逆行行驶的摩托车左侧后面刮了一下,逆行的摩托车没倒,由南向北驶来的摩托车倒了,我看见没倒的摩托车立刻就停下了,摩托车是一个男的骑的,摔倒的摩托车是一个女同志骑的。我看见骑摩托车的男的用自己手机先给110打的电话,再给120打的电话,这个人是第一个报警的人。120救护车来现场,骑摩托车男的还帮120大夫抬担架了,我抬左前担架杆,那个男的抬左后担架杆,救护车走后110巡警车来时,骑摩托车男的还在现场,我没注意肇事的那个男的什么时间离开了现场。摔倒的女同志和对方骑摩托车的人我都不认识。
4、证人商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24日晚上,在金辉南街铁路幼儿园附近,有一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我知道。发生事故时摩托车怎么撞的我没看见,发生事故后我在外溜达,看见在金辉街机动车道内铁路幼儿园附近围一堆人在看热闹,我也过去看热闹。我看见在机动车道里有两台二轮摩托车,一台倒着,一台立着,一个女同志倒在地上,嘴里吐血,我看太惨了,我就用手机给120、110打电话报警,120救护车到现场,围观群众帮助120大夫把受伤女同志抬到救护车上,女同志的摩托车是谁给立起来的,我没看清楚。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2015年6月份,我在白城市干刷外墙涂料活,暂住站前附近一个小旅店,跟我一起干活的杨成在一起住,杨成自己有一台二轮摩托车,我没有摩托车。2015年6月24日晚上7点多钟,和我一起干活的刘某3骑摩托车来旅店找我和杨成,当时于龙也在旅店,我们四个人准备去铁路第二中心附近歌厅唱歌,我骑刘某3的摩托车驮着刘某3,于龙骑杨成的摩托车驮着杨成。我们两台摩托车沿着辽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金辉公路立交桥桥下时,我们在金辉南街路口处向北右转弯,然后沿金辉南街东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于龙骑的摩托车在我车前面行驶,我们两车前后相距有二、三十米远,我们两车行至铁路二中学校附近的两个花坛空处时,于龙骑的摩托车在金辉街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设施(花坛)空处向南左转弯,先驶入机动车道内后向南行驶了,我骑摩托车也在这个花坛空处向南左转弯驶入机动车道,我车距这个花坛空有三、四米远时,我就开启了左转向灯,这时我车使用一档,车速不到十迈,我车点着大灯近光灯,我车转入机动车道后,我在中心双实黄线的东侧车道内由北向南驶出去有二、三十米远时,看对面沿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车很多,我车过不到中心双实线的西侧车道内,就把车停在距东侧花坛一米多远的地方了。我车停下有一、二分钟时间,这时沿金辉街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驶来二轮摩托车与我车撞上了,我车没倒,那台摩托车连人带车都倒了。骑摩托车人是一个女同志,我和刘某3赶紧下摩托车,把车立在现场,我用手机打120和110电话。120急救车来现场了,我帮助120医生抬受伤的那个女同志。120救护车离开现场后,我没离开现场。过一会儿,一辆警车来到现场,警察问围观的人是谁骑的摩托车,我没敢承认是我骑的摩托车,我没跟警察说话,我在现场呆了一会儿就和刘某3步行走了。我俩走到火车头广场打了一台出租车到地下道口处,我给于龙和杨成打电话,过了一会儿于龙和杨成骑摩托车来到地下道口,杨成骑摩托车把我送到青山镇我对象王某某家,当晚在王某某家住的。第二天,我又去五粮店干活了,于7月1日我乘火车去大连干活了,8月1日在大连火车站买票时,被大连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按网逃抓获了。
本院对被告人范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供认,同时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交警的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平面图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还查明:被害人赵某1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为白城市洮北区明仁街道九委六组,职业工人。2015年6月24日20时许,被害人赵某2、酒某某驾驶×××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北行与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号银钢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白城市金辉南街铁路幼儿园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范某某弃车逃逸,赵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赵某1与刘某1是夫妻关系,与刘日年、刘旭年是母子关系,四人户籍地为白城市洮北区明仁街道九委六组,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2、吉林省泰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单位职工刘某1,月薪3,500.00元,外地补助每月3,000.00元,油补每月2,000.00元,合计月薪8,500.00元;因爱人赵某1出车祸死亡,从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8月15日没有上班,没有发工资,特此证明。(283.00元×52天=14,716.00元)
3、白城双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兹有单位职工刘旭年同志,任电气技术员工作,月薪8,000.00元,因其母亲赵某1交通事故,从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没有上班,没有发工资,特此证明。(267.00元×52天=13,884.00元)
4、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兹有单位职工刘日年,是工地放线员,月薪6,000.00元,因其母亲赵某1交通事故,从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8月15日没有上班,没有发工资,特此证明。(200.00元×52天=10,400.00元)
5、白城市医院的医疗门诊票据2张,证实抢救被害人赵某1所花费用为557.58元。
6、火车票据14张,其总费用为820.00元。
7、出租车票据24张,其总费用为185.00元。
8、吉林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用专用票据9张,其总费用为90.00元。
9、燃油费票据3张,其总费用为500.00元。
10、白城市九一三殡葬服务中心票据12张,证实尸体运输、尸体存放、尸体处理等各项费用共计10,100.00元。
11、饭费票据87张,证实处理被害人赵某1丧葬事宜所花饭费4,260.00元。
12、×××号摩托车的查询单,证实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刘某2。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4的证言:2004年,我弟弟刘某2刚退伍就买了这辆×××号二轮摩托车,这辆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刘某2。2006年左右,我弟弟把这辆二轮摩托车以4,000.00元的价格卖给我们家,我丈夫伊保军一直驾驶了。我和我弟弟没有到交警办理过户手续,私下也没有协议。我丈夫骑这辆摩托车一直到2009年3月份,我们家把这辆摩托车以2,000.00元钱卖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是给我家开8路公交车的司机)。我和李某某之间也没有做手续,在当年7月份左右李某某也把摩托车卖了,还把卖车的协议给我了。2014年,我在整理我丈夫遗物的时候发现了这张协议,协议上不仅有姓名还有身份证号,因为时间太久了,我没当回事就扔了。2015年6月24日22时许,我弟弟打电话问我还能找到买摩托车的人吗,还告诉我这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
2、证人刘某2的证言:2003年12月份,我买了一辆重庆生产的银钢125二轮摩托车,落籍号牌为×××,车辆所有人是我。2004年9月份我把这辆摩托车以3,000.00元价格卖给我姐姐刘某4了,我们之间没有过户,也没有做手续。2009年我姐夫伊保军去世之前,我姐姐刘某4说我姐夫生病也不能骑摩托车了,就把摩托车卖给了她家8路公交车司机李某某了。当时我提议去交警办过户手续,我姐姐刘某4说关系都不错,不用过户,往后我就不知道这辆摩托车的下落了。2015年6月24日22时左右,我接到交警电话,问我是否有辆×××号摩托车,我说有,交警让我到交警队配合调查,我就来了。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09年3月份,我从刘某4手里以2,000.00元的价格买了车号为×××号的两轮摩托车,我们之间没有做任何手续,这辆摩托车行驶证上名是刘某4的弟弟刘某2。当年的7月份,我在白城四中对面的旧货市场把这辆摩托车以1,600.00元钱的价格卖了,买摩托车的男人不认识,30多岁,挺瘦的,身高得有170多公分。当天我把这男的送回家,在他家屋子里做的买卖手续,他把钱给了我,我回去后把这个买卖手续给了刘某4。后来我看到过这辆摩托车几次,就停在交通局北侧路西的厢房楼下,他家是六楼。2015年3月份、6月份左右,我看到过这辆摩托车在铁路二中附近对面的小区里,当时骑摩托车的是个男的,是不是当年买我摩托车的人确定不了。2015年6月24日21时许,刘某2给我打电话问摩托车卖给谁了,交警说这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了,让我配合警察调查。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2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1、证人刘某4的证言:我弟弟刘某2于2004年1月份买的摩托车,5月份以4,000.00元价格卖给我家了,钱是不到1个月在我家直接交给我弟弟了,当时在场还有我丈夫。2009年7月份,我把车又卖给李某某了。李某某骑了没有几天,我和他去又把车卖了,那个人名字我忘记了,还写了协议,卖了1,600.00元钱。现在协议没有了,但摩托车没有卖过刘某3。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09年的几月份忘了,刘某4以1,600.00元价格卖给我的摩托车,后来她丈夫看病,我又把摩托车以1,100.00元的价格卖了,当时没有过户,现在车主还是刘某2名字。买摩托车的那个人(不是刘某3)的名字我也忘了,我和他签了买卖协议,后把这协议给刘某4了。
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当时我把房子借给刘某4住了,她家当时有辆摩托车,后来卖了,具体时间记不清,摩托车是红色的,什么牌子不清楚。
(四)、本院依法传唤证人刘某3出庭作证:
证人刘某3的证言:肇事的那辆摩托车是范某某,和我没有关系。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保护被害人赵某1医疗门诊费557.58元;丧葬费23,258.00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误工费39,000.00元(因被害人赵某1死亡而造成其夫刘某1、长子刘旭年和次子刘日年从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没有上班,吉林省泰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停发刘某1工资额为14,716.00元,白城双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发刘旭年工资额为13,884.00元,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停发刘日年工资额为10,400.00元。);交通费用1,595.00元(含火车票费用820.00元,出租车费用185.00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用90.00元,燃油费用500.00元。)。共依法保护各项经济损失528,766.98元。原告人刘某1、刘旭年和刘日年要求赔偿尸体运输、尸体存放、尸体处理费用10,100.00元和处理丧葬事宜饭费4,260.00元应含在丧葬费用之中,依法不予重复保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范某某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应承担此事故80%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1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上道行驶、酒某某驾驶机动车,应承担此事故的20%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范某某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旭年和刘日年的各项经济损失423,013.58元(即528,766.98元×80%=423,013.5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卢恩刚辩称刘某2不是最后将肇事的×××号银钢牌二轮摩托车转让人,对发生交通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2申请证人刘某4、李某某及苏某某出庭证实此摩托车经多次转卖过程的证言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2陈述转卖摩托车的时间、地点、价格、钱款给付方式等过程不相符,本院依法传唤证人到某某的刘某3及被告人范某某均否认购买此摩托车,机动车查询信息证实×××号银钢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2,故本院认定此肇事的×××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刘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2未管理好自己未年检的摩托车,致被告人范某某无证驾驶此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应与被告人范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卢恩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予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程淑莉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2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范某某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1、刘旭年和刘日年各项经济损失423,013.58元,此款待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某2对被告人范某某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旭年和刘日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陶立鹃
审判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书记员: 刘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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