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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德惠市。因本案,于2018年1月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2线由德惠往哈尔滨方向行驶,行驶至1162公路加400米处,与同向前方推行自行车的被害人孙某1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孙某1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月1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孙某1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2线由德惠往哈尔滨方向行驶,行驶至1162公路加400米处,与同向前方推行自行车的被害人孙某1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孙某1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月1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后于2018年1月2日投案自首。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孙某1家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尸体检验报告,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人孙某2、王某、蔡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8)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并且取得其谅解,结合其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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