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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因交通事故后逃逸,2018年4月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5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8年4月1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辩护人田瑞娥,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8)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娟、助理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田瑞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3日5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全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准格尔旗壕托线25km+950m处时,与相向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张某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全挂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张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民事纠纷已了结,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3日5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全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准格尔旗壕托线25km+950m处时,与相向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张某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全挂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张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投案。2018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家属达成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32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民警于2018年4月3日6时13分许接到报案人石某报案,于当日受理案件并于2018年4月18日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本案由石某报警至准格尔旗公安局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增驾A2型驾驶资格,实习期至2018年4月27日,×××号重型普通货车、×××号重型普通全挂货车均在检验有效期内。5.居民医学死亡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即2018年4月3日因车祸死亡。6.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样本提取于2018年4月3日10时3分,提取地点为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中心卫生院。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2018年4月3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8.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从2018年4月2日至本案案发期间,××××××号解放牌重型全挂大货车一直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被告人王某某将车辆内的煤卸完后向与其同行车辆司机郝某讲,自己驾驶的挂车尾部被撕破,车内的煤有亏损。9.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从2018年4月2日至本案案发期间,××××××号解放牌重型全挂大货车一直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在被告人王某某返回肇事现场后即发现是自己驾驶的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王某某报警投案自首。10.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石某于2018年4月3日6时许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壕托线25km+950m处时,发现道路东侧路外停放有一辆红色大货车,路上散落着煤,遂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4月3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全挂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准格尔旗壕托线26km附近时与行驶至此处的一辆红色重型全挂大货车发生撞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发生事故但仍驾车离开现场。后通过手机微信群发现事故严重,于当日返回事故现场途中向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投案,并达到肇事现场进行指认。12.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2018]车鉴字第309号交通事故车辆性能鉴定、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2018]车鉴字第310号交通事故车辆性能鉴定,证实2018年4月23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全挂货车制动系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技术要求;××××××号解放牌重型全挂货车制动系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技术要求。13.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2018]车鉴字第375号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证实2018年4月23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牵引×××号华俊牌重型普通全挂车组成汽车列车与蒙A45**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牵引×××号沃德利牌重型普通全挂车组成汽车列车发生事故时两车行驶速度不具备鉴定条件。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逃逸),证实2018年4月25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分析认为导致事故的原因是驾驶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导致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楚。被告人王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张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15.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证实2018年4月23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驾驶人张某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肇事车辆状态、现场留存痕迹、物品等情况,肇事现场掉落一个车厢的遗留立柱。17.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碰撞部位以及受损程度,经外形比对现场掉落立柱与×××号原有立柱造型及整体结构一致。18.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18年4月3日10时20分至2018年4月3日10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壕托线25km+950m的事故现场对两车相撞的位置进行了指认。19.归案经过,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肇事后逃逸,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民警于2018年4月3日9时20分许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被告人王某某拨打电话自行投案,2018年4月3日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自行到达肇事现场向民警投案并指认了现场。20.调解书、谅解书、(2018)内0622民特56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进行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全部赔偿,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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