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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2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4月1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2日继续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对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7年2月23日,当事人(甲方)康某、王某2、王某1(分别为当事人王某的母亲、配偶、长子)与当事人(乙方)吴某某(代理人吴某)经松原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各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当事人(甲、乙方)认同【当事人王某在本起事故中发生以下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康某)】以上各项费用;2、乙方现金赔偿甲方人民币46万元整;3、甲方收到人民币46万元后,甲方不再向乙方追究关于本起事故的任何责任;4、甲方收到人民币46万元后,甲方自行分配此款,如有分配争议与乙方无关;5、吉AXXXXX号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归乙方所有;6、本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即日生效。松原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了松交调字【2017】第003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赔偿款46万元已于2017年2月20日一次性给付完毕;同日康某、王某1、王某2向被告人吴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吴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自愿不再追究吴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给予吴某某改过自新的机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1、王3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称重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鉴(理化)字【2017】0067号理化检验报告、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鉴(死因)字【2017】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松原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松交调字【2017】第003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委托书、谅解书、收据、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和常住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松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证明、接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损失并得到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松原市宁江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人民陪审员  王丽东

书记员: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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