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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罪犯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六监区服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科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71,678.40元。刑期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1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6年3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在出入监监区、六监区参加种植等劳动,能够遵守劳动纪律,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1次功。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责任,提交了由当地嘎查委员会出具的、当地政府及民政局盖章的家庭贫困证明。该犯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在狱中消费2,309.1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巴图
审判员 张建忠
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

书记员: 尚明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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