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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3时30许,被告人杜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方向盘式四轮电动车,沿国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55公里加15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国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潘某驾驶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无保险的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致无号牌方向盘式四轮电动车乘坐人陈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杜某某、无号牌方向盘式四轮电动车乘坐人李某甲、李某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尸体检验报告、车体痕迹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

审 判 长  胡红梅 代理审判员  刘 蒙 人民陪审员  何俊华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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