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2(系被害人父亲
诉讼代理人蔡海霞,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母亲
诉讼代理人蔡海霞,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系被害人之妻),)。
诉讼代理人蔡海霞,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系被害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梁某,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诉讼代理人蔡海霞,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系辽A×××××号公交车驾驶人,。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实,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朱丽,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9]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2、王某、梁某、范姝辰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2、王某、梁某、范姝辰的诉讼代理人蔡海霞,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巴士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29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号公交车在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路路口南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范某3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后被害人范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9月29日22时59分死亡,经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范某3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范某3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2、王某、梁某、范姝辰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62.85元,死亡赔偿金699,860元,丧葬费31,27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3,301.5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扶养人范某2、王某的生活费有异议,对赔偿标准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合理诉求,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扶养人范某2、王某的生活费有异议,对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9日21时25分,被告人李某驾驶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崇山路路口南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被害人范某3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范某3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右前照明灯无效机动车未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范某3未在人行道内行走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范某3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范某3被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9月29日22时59分死亡。经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范某3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
被害人范某3出生于1982年1月8日,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被害人范某3的父母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2、王某,二人系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沙岭子村村民,二人另育有一女范某5。被害人范某3的妻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二人育有一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姝辰,事故发生时范姝辰为8周岁。
按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因被害人范某3在事故发生时为36周岁,被害人范某3为非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赔偿,被害人范某3的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826,755元(34993元/年×20年,以及被扶养人范姝辰生活费25379元/年×10年÷2),丧葬费为人民币31272.5元,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662.85元、误工费人民币693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
另查,肇事车辆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丰城巴士公司,被告人李某系该公司司机。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案件来院前,被告人李某在法定赔偿范围以外补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肇事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自愿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继承人情况证明、票据、居民户口簿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够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因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作为司机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丰城巴士公司所有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范某3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害人因此事故所发生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由用人单位,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丰城巴士公司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范某2、王某生活费问题,因未能提供二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补充证据后另行诉讼。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佐证,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2、王某、梁某、范姝辰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医疗费人民币三千六百六十二元八角五分。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2、王某、梁某、范姝辰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五十二万三千四百零四元、丧葬费人民币二万五千零一十八元、误工费人民币五百五十四元、交通费人民币八百元。
四、被告人李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莹
审判员 慕乔
人民陪审员 潘亦菲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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