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宋华,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开发区支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马卫斌,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开发区支行资产管理部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梁存龙,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执行人:韩清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执行人:何玉红,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执行人: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韩清宏,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峰,住内蒙古阿拉善左旗。
被执行人:平罗县丰亿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李峰,平罗县丰亿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吴天伟,住平罗县。
被执行人: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杜凤娥,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梁存龙申请执行韩清宏、何玉红、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李峰、平罗县丰亿煤业有限公司、吴天伟、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黄河银行银川开发区支行)对本院责令其追回被转移款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河银行银川开发区支行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执字第105号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冻结的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的5008871200042、5008871200059账户中没有余额,由于工作失误,将“应冻结余额”误填写为“已冻结余额”,导致法院误认为冻结了账户存款6585352元。因此,不存在被冻结款项流失的问题;其次,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石执字第105号《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但该规定适用的情形是“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在被冻结的帐户没有余额、异议人没有实施擅自解冻行为的情形下,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责令异议人追回被转移款项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4)石执字第105号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
梁存龙称,黄河银行银川开发区支行反馈给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显示,该行已经协助法院冻结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存款6585352元。在缺乏相关证据的前提下,黄河银行银川开发区支行关于是其工作人员的失误将“应冻结余额”误填写为“已冻结余额”,实际未冻结相应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即便是工作失误,但其行为导致梁存龙的债权无法得到兑现,对此黄河银行银川开发区支行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责令黄河银行银川开发区支行追回被转移的款项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2013年12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梁存龙诉被告韩清宏、何玉红、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李峰、平罗县丰亿煤业有限公司、吴天伟、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日,根据梁存龙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对韩清宏、李峰、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房产等财产进行了查封,保全标的额6585352元。2013年12月19时15时55分,本院依据梁存龙提供的财产线索,依法向黄河银行银川开发区支行发出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要求该行协助查询韩清宏、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在该行的开户及帐户余额等情况。经查询,黄河银行银川开发区支行向本院书面反馈了协助结果。结果显示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在该行只开立了帐号为5008871200042和508871200059的两个账户。根据反馈结果,本院立即向黄河银行银川开发区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该行将5008871200042和508871200059账户的存款6585352元予以冻结。后黄河银行银川开发区支行向本院书面反馈了协助结果。结果显示该行已经按照本院要求,于当日17时40分将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5008871200042和508871200059账户中的存款6585352元予以冻结。为了避免超标的保全,本院根据梁存龙的书面申请,解除了对韩清宏、李峰、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房产等财产的查封。目前,上述财产已被其他法院依法处置,且无残值。2014年1月6日,经本院查询,本院冻结的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5008871200042和508871200059账户中无余额。2016年1月14日,本院再次出具调查函对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在黄河银行银川开发区支行开立账户情况进行调查,该行反馈的账户明细查询情况载明:至2013年12月19日,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在黄河银行银川开发区支行开立有帐号为5008871200042、508871200059、5008871200133的三个帐户,其中5008871200133号账户于2013年12月19日9时44分37秒存入款项29917510.31元。2014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判决韩清宏、何玉红、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返还梁存龙借款本金4053779.94元;支付截至2013年12月9日的利息1354548.04元,12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李峰、平罗县丰亿煤业有限公司、吴天伟、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前,上述判决内容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未能得到执行兑现。2015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4)石执字第105号责令追回被转移的款项通知书,责令黄河银行银川开发区支行追回已被转移的款项6585352元。通知书于2015年10月23日送达黄河银行银川开发区支行。
本院认为,协助人民法院调查、执行,是金融机构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黄河银行银川开发区支行作为协作义务人,在接到本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后,不按照通知书要求的协助事项履行协助义务,故意隐瞒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在该行开设5008871200133号账户的事实;不如实报告5008871200042、508871200059账户存款的冻结结果,致使本院未能及时有效地控制5008871200133号账户中的存款,且将已保全的其它财产全部解除强制措施。黄河银行银川开发区支行具有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妨害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造成了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梁存龙的债权不能实现的严重后果。法院对案件相关事实的调查权具有强制性,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负有协助义务,且应如实向法院提供被调查人的财产状况,对违反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惩戒措施。故,本院作出的(2014)石执字第105号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有事实依据。关于黄河银行银川开发区支行提出的(2014)石执字第105号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无法律依据的异议理由,经查,虽然该通知书适用法律不够准确,但并不影响本院因异议人不如实提供被执行人账户信息造成了案件执行不能的严重后果而责令其追回转移款项的实体处理结果,黄河银行银川开发区支行的此项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开发区支行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姜 敏 审判员 杨中军 审判员 张 红
书记员:刘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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