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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同心县,回族,在校学生,户籍地为宁夏同心县,住宁夏同心县。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4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1月25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1月30日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由平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彬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7时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号黑色”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KM+856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被害人马某)相撞。造成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马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投案自首。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多器官严重损伤死亡;被害人马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王某、马某的近亲属在平罗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经济损失680000元。同日,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120出诊病历、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归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认罪悔过书、前科信息、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制图、现场照片、车辆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杨慧琴

书记员: 周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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