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某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某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某长女。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张华,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其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青年大街清花园小区9#103号。
负责人宋晓东,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石福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红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诉讼代理人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石福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超载辽FL5176号货车沿东边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东港市十字街镇太安村路段时,因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同向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系农村居民,其死亡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7865元(11191元/年×15年)、丧葬费24555元、医疗费641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5元/天×1天)、护理费96.24元(96.24元/天×1天)、误工费35.51元(35.51元/天×1天)、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合计人民币199185.38元。
再查明,涉案辽FL5176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东港市昌顺宏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系李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于2014年10月24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表示不起诉东港市昌顺宏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外,另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谅解,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保险单、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调解笔录、交收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110报警记录、120出诊记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辽FL5176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关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调整,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人民币116418.63元(110000元+6418.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一 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 人民陪审员 常 娇
书记员: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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