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系被害人秦某2之子)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磐石市,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磐石市,现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吴中豪仕广场A区3幢1401-1403室。
负责人:韩程程,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冯晓飞,该公司职员。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8)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长河、代理检察员高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1、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冯晓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于2018年5月15日在其住处被抓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于驾驶机动车忽视瞭望,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秦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并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1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二、判令张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复印费等合计人民币635,648.26元。并当庭提供了病历、费用清单、复印费票据、死亡证明、住院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1的诉讼请求辩称:其没钱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辩称: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但张某属无证驾驶,其公司享有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2日21时52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林荫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林荫路老胖串店门前人行横道处时,因未避让行人将由东向西横过林荫路的行人秦某2撞倒,致车辆损坏及行人秦某2受伤。被告人张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秦某2经吉林市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8年5月14日10时许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秦某2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肺破裂死亡。
案发前,被告人张某的驾驶证处于违法未处理、超分、扣留、停止使用状态。
被告人张某于2018年5月15日在其住处被抓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于驾驶机动车忽视瞭望,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秦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情况。
2、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秦某2于2018年5月1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秦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
4、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的驾驶证处于违法未处理、超分、扣留、停止使用状态。
5、机动车交易合同书,证实肇事车辆系张某购买。
6、肇事车辆照片,证实肇事车辆情况。
7、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8年5月12日21时50分左右,其在林荫路老胖串店门前看见一辆白色面包车将一老头撞倒,面包车以相当快的速度跑了,其随后报警。
8、证人狄某证言,证实2018年5月12日晚9点多,其驾驶×××号出租车拉一个乘客沿林荫路由北向南行驶,其前方有一辆五菱面包车,两车同向行驶,面包车行驶到老胖串店门前时撞了个人,车没停直接就开走了,其开车在后面一直跟着,面包车牌号是×××,其看见面包车的风挡玻璃碎了,后来没跟上就回到了事故现场。
9、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8年5月12日21时57分,其侄子张某给其打电话,其见到张某后张告知其开车在林荫路上撞人了,当时因为害怕跑了,其劝张某去交警队自首。
10、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8年5月12日22时许,张某回家跟其说开车撞人了,其下楼后看见车前风挡玻璃破裂了,之后张某把车藏在250厂了。
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称2018年5月12日21时左右,其驾驶×××号五菱车从家出门,准备去加油,21时52分许,其驾车沿林荫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老胖串店门前时,其手机响了,其低头看手机时听见咣当一声,发现前风挡玻璃碎了,其感觉好像撞人了,本来想停车下车看看,但因其驾驶证处于停止使用状态,其害怕就直接开车回家了,第二天,其把车停在了250住宅区一个楼的南侧墙根底下。
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秦某2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肺破裂死亡。
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另查明,被害人秦某2受伤后于2018年5月12日-5月14日入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1,886.90元,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在保险期内。被害人秦某2殁年65岁,其近亲属为其子秦某1。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户口本,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适格,死者秦某2系非农业户口。
2、病历,证明秦某2受伤后治疗情况。
3、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证明秦某2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1,886.90元。
4、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的交通费用。
5、复印费票据,证明复印病历花费的费用。
6、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作为量刑情节,应予考虑。由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1请求的医疗费11,88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53.66元、交通费100.00元、丧葬费28,049.00元、复印费2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害人秦某2的死亡赔偿金应支持397,956.30元。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共计120,000.00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故保险公司在实际赔偿原告人损失后享有向被告人张某追偿的权利。原告人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合计人民币319,067.86元(11,886.90元+300元+753.66元+100.00元+28,049.00元+397,956.30元+22元-120,000.00元),应由被告人张某承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1损失合计人民币319,067.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1损失人民币1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丁宁宁
人民陪审员 陈进
书记员: 魏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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