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由某某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由某某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由某某次女。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许吉祥,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7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大东区振兴街58号。
负责人李世成,系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董云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韩莉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由某甲、由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由某甲、由某乙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许吉祥、被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董云鹏、韩莉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未按期审验的辽FB5500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1国道东港市椅圈镇于家村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未保持安全车速,撞由北向南过道推人力三轮车的由某某,致由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某甲弃车逃逸,于2016年3月29日到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死者由某某符合头面部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在保险赔偿限额外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0000元,并取得谅解,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李某甲撤回民事部分诉讼。
另查明,死者由某某出生于1953年5月26日,系农村居民,其与妻子李某某育有由某甲、由某乙两名子女,其父母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去世。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164.48元、丧葬费24555元、死亡赔偿金201438元(11191元/年×18年),合计227157.48元。
再查明,涉案辽FB5500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10月13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某、王某某、韩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110接警记录、120出车急救调度登记表、办案说明、保险单、户籍信息、医疗费收据、民事赔偿协议、授权委托书、询问笔录、撤诉申请书、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弃车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辽FB5500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单位,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由某甲、由某乙人民币111164.48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164.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由某甲、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 燕 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 人民陪审员 常 娇
书记员: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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