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金某1,女,朝鲜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善,男,朝鲜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金某2,女,朝鲜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调兵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善,男,朝鲜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金某3,男,朝鲜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善,男,朝鲜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金某4,男,朝鲜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善,男,朝鲜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金某5,男,朝鲜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善,男,朝鲜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肖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平县。现住沈阳市和平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
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金某5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尚、赵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金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肖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辽A×××××小型轿车,在沈阳市和平区满融地区满融大厦前,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任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后,孙某某驾驶辽A×××××小型轿车送任某去所望红十字会医院救治,任某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依法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受害人任某因本次事件产生医疗费6499.88元。
再查明,受害人任某与金天日系夫妻,金天日已先于受害人任某去世,二人在婚姻存续期内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金某5。
又查明,辽A×××××肇事车辆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肖敏所有,张肖敏与被告人孙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单中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险保单中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
查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了100000元,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保险单,被害人任某的身份证明及死亡证明,被害人任某的主体资格及死亡事实,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沈阳市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及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自首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与任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某死亡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因被告人孙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付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损失。
关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确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门诊医疗费票据,任某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6499.88元,已由被告人孙某某垫付,以上费用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误工时间或误工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3、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为办理受害人任某的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4、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任某去世时年龄为85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为164380元(32876元×5年);
5、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应为2857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金某5赔付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64380元,丧葬费28574元。同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垫付款6499.88元(医疗费)支付给被告人孙某某。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倪志搏
书记员:王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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