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孙某
徐某
原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系大连市甘井子区兴华街道鑫昌货运代理处个体业主。
诉讼代理人田雄英、杨健,均系辽宁新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德华,农民。系被害人刘书军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启哲,学生。系被害人刘书军之子。
法定代理人麻淑春,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启哲之母。
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邵颖,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3月31日刑满释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星岛园11号。
负责人姚怀有,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玲玲,女。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德华、刘启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甘刑初字第5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大刑二终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发回重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4)甘审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田雄英、杨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德华、刘启哲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邵颖,原审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辽B×××××号白色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连市甘井子区陆港物流附近华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将横过无名路的行人刘书军撞倒,造成刘书军受伤及车辆损坏。刘书军送至医院抢救64天后于同年12月1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刘书军系因车祸肇事致颅脑外伤,经开颅手术后继发右大脑半球广泛脑软化、双肺重度坠积性肺炎、恶病质状态及褥疮形成等改变,终致脑、肺等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责任认定,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书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3年12月19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3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辽B×××××号货车所有权人为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中街鑫昌货运代理处(个体性质,后更名为大连市甘井子区兴华街道鑫昌货运代理处),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所有。徐某系孙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该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被害人刘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户口,于2007年8月20日在黑龙江省讷河市通江街道祥鸿社区东街购房与其父亲刘德华、母亲王桂芝共同居住。其父母共生育子女二人。其母王桂芝于2013年4月21日去世。刘启哲系其婚生子,其于2009年11月与刘启哲母亲麻淑春在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其自2010年7月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后盐村租房居住至案发。其因本案受伤后住院抢救6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35522.80元,输血互助金2200元。其中,孙某付31000元,人民保险公司付10000元,徐某付输血费1000元及尸检费用。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确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刘德华生活费、被抚养人刘启哲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输血互助金、护理费、财产损失费、查档费、日用品费、尸体冷藏费合计人民币1061625.50元。其中孙某支付医疗费31000元、徐某支付输血互助金1000元、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员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个体信息查询、住院病志、购买日用品发票、交通费收据、住宿发票、护理费发票、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民事调解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租赁合同、介绍信、诊断书、查档收据、购买手机收据、王桂芝死亡殡葬证、刘书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刘书军房产证、证明、加油发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乙醇检验报告、法医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害人刘书军在此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20%比例为宜,被告人徐某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作为徐某的雇主,应与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查档费、日用品费、尸体冷藏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510元(扣除了已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额外的损失人民币941115.50元,由被告人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按80%比例连带赔偿人民币720892.40元(扣除了已付3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德华、刘启哲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10510元;被告人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德华、刘启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0892.4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对上述第二项 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德华、刘启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某肇事时系从事雇佣活动不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书军死亡赔偿金不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德华、刘启哲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尸体冷藏费不应单独计算。其诉讼代理人持相同的意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德华、刘启哲的诉讼代理人以及原审被告人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未答辩。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案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查档费、日用品费等共计1057575.5元。因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先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51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
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经济损失937065.5元,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负担。被害人刘叔军对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减少机动车使用人2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使用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为937065.5×80%=749652.4元。该机动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鉴于上诉人孙某作为机动车车主,疏于对车辆严格管理,致使其雇员徐某在完成工作任务后又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具有一定过错,故对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449652.4元承担30%的责任,具体赔偿金额为103895.72元(扣除了已付的31000元),机动车实际使用人徐某应承担70%的责任,具体赔偿金额为313756.68元(扣除了已付的1000元)。
关于上诉人孙某提出原审认定徐某交通肇事时系从事雇佣活动不当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孙某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刘书军死亡赔偿金不当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刘书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派出所证明、付美琴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案发前已在城市生活一年以上,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孙某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德华、刘启哲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的意见,经查,案发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德华、刘启哲虽系农村户口,但刘叔军房产证、公安机关证明、社区证明等证据均证明刘德华、刘启哲案发前已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孙某提出尸体冷藏费4050元包含于丧葬费之中,不应单列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第三百一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审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审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人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德华、刘启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0892.4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对上诉第二项在第三者责任现限额内案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德华、刘启哲各项经济损失300000元;
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审被告人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德华、刘启哲各项经济损失313756.68元;
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德华、刘启哲各项经济损失103895.72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案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查档费、日用品费等共计1057575.5元。因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先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51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
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经济损失937065.5元,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负担。被害人刘叔军对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减少机动车使用人2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使用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为937065.5×80%=749652.4元。该机动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鉴于上诉人孙某作为机动车车主,疏于对车辆严格管理,致使其雇员徐某在完成工作任务后又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具有一定过错,故对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449652.4元承担30%的责任,具体赔偿金额为103895.72元(扣除了已付的31000元),机动车实际使用人徐某应承担70%的责任,具体赔偿金额为313756.68元(扣除了已付的1000元)。
关于上诉人孙某提出原审认定徐某交通肇事时系从事雇佣活动不当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孙某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刘书军死亡赔偿金不当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刘书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派出所证明、付美琴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案发前已在城市生活一年以上,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孙某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德华、刘启哲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的意见,经查,案发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德华、刘启哲虽系农村户口,但刘叔军房产证、公安机关证明、社区证明等证据均证明刘德华、刘启哲案发前已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孙某提出尸体冷藏费4050元包含于丧葬费之中,不应单列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第三百一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审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审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人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德华、刘启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0892.4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对上诉第二项在第三者责任现限额内案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德华、刘启哲各项经济损失300000元;
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审被告人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德华、刘启哲各项经济损失313756.68元;
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德华、刘启哲各项经济损失103895.72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梦莅
审判员:陈超凡
审判员:王欢
书记员:龙国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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