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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绰号“程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住沈阳市东陵区。曾于2013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罚款五百元,2014年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叶新,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辽0111刑初3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爱军、胡珊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叶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8日,被告人程某某向湖北省汉口一姓齐的男子以每只1500元的价格出售六只狗崽(德国牧羊犬幼崽),3月10日,程某某与齐姓男子达成协议,齐姓男子以鸽子和毒品抵顶其应当支付的买狗钱,并通过铁路进行托运。3月15日,齐姓男子通过铁路托运一个鸽笼给程某某,收货人“程三”,3月16日,程某某委托在沈阳北站工作的王某某代为提取鸽笼,王某某取出鸽笼并将鸽笼放在轿车内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在鸽笼内搜出三袋白色晶体和一袋红色片剂(七粒)。当晚2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按约定到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楼楼下取该鸽笼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136.10克,红色片剂净重0.6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某、付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起赃经过,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包裹票,辨认笔录,SIM卡采集工具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入所体检表,现场检测报告,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该案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运输毒品,日常做买卖狗和鸽子生意,以每只1500元价格卖给汉口齐姓男子六只德国牧羊犬幼崽,齐姓男子以鸽子换购,二人通过手机联系,发货和收货都是通过车站内部人员王某某负责的,不知道齐姓男子发的鸽笼里藏有毒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没有证据证明原判所认定的运输毒品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及同一的刑罚处罚性。2.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而运输的主观故意或者关联,且没有证据证明毒品来源和毒品去向。3.涉案毒品的提取、扣押违反法定程序,证据的搜集不具有合法性,不能排除毒品来源的合理怀疑,相关证据应依法排除。现无直接证据反映涉案邮件的提取、扣押的主要过程以及涉案毒品的原始位置、存放状态和变动情况。4.言词证据也存在问题。王某某于检验报告结论前知道涉案毒品系冰毒,证人刘某距案发时间3个月以后所做证言不符合记忆规律,刘某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5.出庭检察人员主张程某某系涉案邮件的托运人,不能成立。包裹单上托运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当庭出示的程某某出行记录未有显示程某某当日在武汉,且次日程某某在沈阳被抓获,因此邮件的托运人非程某某。6.被告人供述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对程某某科以刑罚不能依据其供述,应依据合法取得的其他证据。综上,本案涉案毒品的扣押、提取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存在其他瑕疵,不能排除涉案毒品来源的合理怀疑,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原判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1.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互印证的证据支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线索将程某某抓获归案;证人王某某、付某、见证人刘某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书证包裹票、起赃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程某某让证人王某某到沈阳北站领取记载收件人“程三”的鸽子笼,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查获的鸽笼内发现三袋白色晶体及七粒红色片剂;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白色晶体重量,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SIM卡采集工具、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收件人“程三”系程某某;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程某某吸毒的事实;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程某某入所健康情况;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供认其与武汉齐姓男子约定以毒品抵六只幼犬费用,并收到齐姓男子短信,让王某某取装有毒品的鸽笼的事实。2.关于证据的问题。公安机关提供了扣押毒品的照片,有王某某的签字,公安机关也对刘某做了笔录,所以侦查机关对于毒品来源和性质的取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主观目的的问题,有被告人的供述,通过对被告人的尿检及托运单可以看出,托运人是“程三”,收货人也是“程三”,亦是货物的持有者,所以程某某对毒品是明知的。综上,请合议庭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对程某某予以公正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吸毒人员程某某向武汉市汉口一齐姓男子以每只1500元的价格出售六只德国牧羊犬幼崽,并委托在沈阳北站工作的王某某以铁路运输方式将狗崽托运至汉口。3月10日,程某某与齐姓男子达成协议,齐姓男子以鸽子和毒品抵顶其应当支付的买狗款。3月15日,齐姓男子通过铁路运输方式将装有毒品和鸽子的鸽笼从汉口托运至沈阳,包裹票载明收货人“程三”,电话为程某某的电话号码,并以短信方式告知程某某。3月16日,程某某委托王某某代为提取鸽笼,王某某通过内部关系取出鸽笼放在其轿车内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鸽笼内搜出三袋白色晶体和一袋红色片剂(七粒)。当晚21时许,程某某按约定到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楼楼下取该鸽笼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136.10克,红色片剂净重0.6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及关于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16日接到线索称程某某从汉口购买一批毒品藏于鸽笼内,并由火车运至沈阳,公安人员于14时许到达沈阳北站通过调查获知从汉口托运至沈阳的一个鸽笼被内部员工付某取走,经询问付某称该鸽笼系北站垃圾处员工王某某让其帮忙办理手续取走的,公安人员在发现王某某欲逃跑时将其抓获,并在其车内查获鸽笼一个,并在该鸽笼内搜出三袋白色晶体和七粒红色药片,据王某某交待系程某某让其帮助取鸽笼,公安机关遂在王某某的住处楼下将等待取鸽笼的程某某抓获。
人口基本信息、辽宁省公安厅综合信息资料库查询记录、SIM卡采集工具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程某某的自然情况,别名“程三”;曾于2013年、2014年因吸毒被行政处罚。
起赃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程某某委托王某某代取的托运件系一个鸽子笼,鸽子笼内有两个装赛鸽的纸盒,其中一个纸盒内有一个黄色印有鸽子图案的纸包,纸包内有三袋冰毒和七粒麻古。
包裹票,证实武汉铁路局包裹票上记载日期2016年3月15日;收件人“程三”;品名鸽子、包装种类铁笼;从汉口站发往沈阳北站。
入所健康检查表及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证实程某某身体健康,无伤痕,无饮酒,入看守所时体表无外伤。
2.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系沈阳北站工作人员,其证实2016年3月8日,其帮助程某某通过铁路托运了六只德国牧羊犬幼崽到汉口。2016年3月16日,其受程某某所托,到北站行李房帮助程某某取了一个鸽笼,内有两个纸质赛鸽纸壳箱,其将鸽笼放到其车后备箱,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其后备箱内将鸽笼取出,在其中一个赛鸽箱内搜出三袋白色晶体和七粒红色药片。
证人付某系沈阳北站工作人员,其证实2016年3月16日15时,王某某让其到北站行李提取处取走一个鸽笼的事实经过。
证人刘某书写的证明,证实2016年3月16日15点30分左右,其在北站北大墙附近看见公安人员抓获一名嫌疑人(后得知该人叫王某某),并看见公安人员从该人的轿车后备箱内取出一个鸽子笼,鸽子笼中有两个纸盒,一个纸盒里有一只鸽子,另一个纸盒里有一只鸽子和一个印有黄色鸽子图案的小纸盒,在小纸盒中有三袋白色晶体和红色药片,公安人员对白色晶体和红色药片进行了扣押。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现场查获的白色晶体三袋、红色药片七粒予以扣押并拍照。程某某在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的持有人处签字,且有见证人葛某的签字。
4.辨认笔录:
证人王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辨认和指认出沈阳市沈河区沈阳北站北门附近系其被抓获的地点;委托其代取鸽笼的人系程某某;在北站货运处帮其取出邮件的人系付某。
证人付某辨认笔录,证实付某辨认和指认出在北站要求其帮助提取邮件的人系沈阳北站工作人员王某某。
程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程某某辨认和指认出苏家屯区某楼楼下系其被抓获的地点;帮其收货的人系王某某。
5.鉴定结论:
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程某某的尿样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三袋,净重136.10克,查获的可疑红色片剂一袋,净重0.6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原审被告人供述及视频资料:
程某某于2016年3月16日、3月17日在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巡警大队均作出有罪供述,且有同步录音录像予以证实;并书写亲笔供词证实犯罪事实,同步录像记录了书写过程;其于3月18日、3月30日在铁西区看守所亦作出有罪供述。内容摘录如下:
我在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卖狗时认识了一个姓齐的男子,2016年2月,齐姓男子给我打电话要买六只德国牧羊犬幼崽,3月8日,我以每只1500元的价格卖给他,并让我在沈阳北站工作的朋友王某某帮忙以铁路货运方式邮寄给齐姓男子,收件地址是汉口,收件人名字记不清了。3月10日,齐姓男子给我打电话说用鸽子和一点毒品换。3月15日,他给我发了短信告诉我鸽子发走了,收件人是我的外号“程三”。3月16日,我让王某某去取货,他说火车应该是T183次,14时左右到沈。15时左右,我给王某某打电话,他说货取到了但暂时没时间送,晚上,我到王某某家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楼楼下等待取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证据及本院二审期间调取的程某某案发前乘坐飞机及火车的出行记录,证实程某某于2016年2月后未有乘坐飞机及火车到武汉的记录,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对控辩双方的意见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程某某及辩护人对本案证据规格,特别是对本案涉案毒品的提取、扣押、搜查等程序的合法性及以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等所提的相对集中的意见,出庭检察员答辩认为本案侦查活动系依法进行,相关证据的收集符合关于毒品的扣押、起赃的法律规定。本院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确立如下证据审查原则:查扣毒品时不具备现场称重条件的,应当场封存、拍照,制作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因毒品犯罪案件侦破情况紧急、环境复杂等客观原因无法现场制作的,可以在实际扣押后补充相关材料,相关文书可签署实际扣押时间。公安机关因客观原因对于毒品的搜查过程虽未制作搜查笔录,但相关证人对搜查过程予以证实,且与卷宗其他证据不存在矛盾之处,亦具有证明效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具有毒品鉴定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言词证据应依法制作,证人在笔录上签字确认的,应予认定;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供证一致的内容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多次稳定供述,且有同步录音录像予以证实,庭审时推翻原供述无合理理由,原始供述应予认定。故二审出庭检察员关于本案证据采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院上述认定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对本案事实认定提出的意见。根据上述审查原则采纳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上诉人程某某具有购买毒品的主观故意。程某某多次稳定供述其与齐姓男子达成协议以毒品抵顶部分买狗款,且依据程某某的供述所售狗的价格与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价格相当,并有同步录音录像予以证实。王某某代程某某取回的包裹应归属程某某所有。武汉铁路局包裹单证实收件人为程某某的绰号,收件人电话仅留有程某某个人电话号码,包裹单载明包裹从汉口发往沈阳北的书证内容与王某某证实程某某接到包裹已从汉口发出的信息后委托其代为取件的证言内容一致,可以认定该包裹应归属程某某所有。归属程某某所有的包裹内藏有毒品。扣押清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现场扣押的包裹内白色晶体重量为136.10克,红色片剂重量0.6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故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接收寄递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关于本案事实认定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院上述认定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本案罪名的认定。卷宗证据材料显示,上诉人程某某供述的毒品上线“齐姓男子”现未查实,故无法认定毒品下线程某某直接参与涉案毒品的运输过程,机打的包裹单上发件人名为“程三”,亦无法推定程某某系发件人,且出行记录显示程某某在案发前未到武汉,无法证实其邮寄包裹;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程某某系吸毒人员,程某某供述其购买毒品用于自吸,原公诉机关亦未指控或证实程某某购买毒品系用于贩卖等其他犯罪的目的。综上,上诉人程某某作为购毒者,明知是贩毒者通过物流方式寄递的毒品而予以接收,且没有证据证实其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的最低数量标准,故上诉人程某某的行为不应评价为毒品上线运输毒品的共犯或帮助犯,而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评价更为客观,原判定罪及量刑均应依法调整。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违反毒品监管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数量大的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刑初33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25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晓光 审判员  边 锋 审判员  魏冬梅

书记员:宫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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