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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辽宁新民东城法律事务所)
高某甲
郭某某
崔某某
董某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男(死者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死者母亲)。
二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新民市东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崔某某,男,2009年因盗窃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2013年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11层。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系该公司职员。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郭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20时40分,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2线新民市瓦房村高速公路桥下,遇情况措施不当,驶入左侧造成车辆翻入轿底沟内,乘车人高某乙抛出车外,又被该车右后部砸中头部死亡,驾驶人崔某甲及乘车人李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崔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10460元;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合计人民币333615元。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表示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发生事故时受害者在车内,不是第三者,所以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犯有前科,应依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发生事故时受害者在车内,不是第三者,所以不同意赔偿。经查,被害人高某乙在肇事前虽然是车内人员,但在肇事时,被害人高某乙被甩出车外,被该肇事车辆砸中头部死亡,该事实除有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外,还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现场照片及证人李某和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实,故该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及要求对死者死于车外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崔某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3)新刑初字第655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刑以前先行羁押74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郭某某因其子高某乙交通肇事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郭某某因其子高某乙交通肇事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0460元,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
综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犯有前科,应依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发生事故时受害者在车内,不是第三者,所以不同意赔偿。经查,被害人高某乙在肇事前虽然是车内人员,但在肇事时,被害人高某乙被甩出车外,被该肇事车辆砸中头部死亡,该事实除有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外,还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现场照片及证人李某和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实,故该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及要求对死者死于车外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崔某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3)新刑初字第655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刑以前先行羁押74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郭某某因其子高某乙交通肇事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郭某某因其子高某乙交通肇事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0460元,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
综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审判长:计兴东
审判员:张红明
审判员:张艳

书记员: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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