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王宏伟
贺某甲
贺某乙
贺某丙
崔某甲
邢桂婷
王运强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被害人李某某的配偶),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乙(被害人李某某的长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丙(被害人李某某的次子),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伟,男。
被告人崔某甲,男,系辽A25935号大型客车驾驶人(实际车主)。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艳文,该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邢桂婷,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侯东琪,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运强,男。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晓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兼贺某甲、贺某乙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桂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强,被告人崔某甲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9日7时40分,被告人崔某甲驾驶辽A25935号大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建设北一路7号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行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崔某甲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转弯时忽视瞭望、未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崔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崔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表检验记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书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主动报案并在肇事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崔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崔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358092元、丧葬费231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390元、处理交通事故有关费用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1285元。
被告人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犯有交通肇事罪事实供认属实,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合法的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法律赔付内的我方同意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死亡赔偿及丧葬费按照国家规定我公司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尸检费、处理事故有关费用,在原告举证后进行答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2014年国家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被告方我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崔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崔某甲在保险赔偿金之外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人民币80000元(含已垫付的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被告人的过错,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死亡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尸检费票据、保险单、挂靠协议等书证;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互相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报案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崔某甲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补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沈北新区司法局建议对崔某甲判处非监禁刑罚的评估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赔偿人民币十一万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八千零九十二元、丧葬费人民币二万三千一百五十五元、误工费人民币二千八百七十六元三角、交通费人民币二百六十元、尸检费人民币一千二百八十五元,共计人民币二十七万五千六百六十八元三角;
上述款项,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崔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崔某甲在保险赔偿金之外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人民币80000元(含已垫付的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被告人的过错,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死亡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尸检费票据、保险单、挂靠协议等书证;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互相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报案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崔某甲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补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沈北新区司法局建议对崔某甲判处非监禁刑罚的评估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赔偿人民币十一万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八千零九十二元、丧葬费人民币二万三千一百五十五元、误工费人民币二千八百七十六元三角、交通费人民币二百六十元、尸检费人民币一千二百八十五元,共计人民币二十七万五千六百六十八元三角;
上述款项,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刘亚辉
审判员:王媛媛
审判员:杨海龙
书记员: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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