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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国瑞,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新喜,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根宝音、代理检察员田雨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高国瑞、张新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6年4月下旬至2016年5月下旬,被告人周某伙同贺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赤峰市红山区鹏安宾馆、巴林石宾馆,以编造中央军委内蒙古稀土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强国稀土开发有限公司入场通知书及稀土开采工程协议等材料,欲和宋某某、龚某签订承包合同,并让宋某某、龚某交纳人民币50万元保证金,后经宋某某、龚某协商同意交纳人民币30万元保证金。经宋某某、龚某找到内蒙古强国稀土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朱某,询问是否授权和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朱某证实没有给中央军委内蒙古稀土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和签订过任何合同,宋某某、龚某遂报案,周某诈骗30万元未遂。
2016年5月7日,被告人周某伙同贺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赤峰市红山区鹏安宾馆、巴林石宾馆,伪造内蒙古强国稀土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鑫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稀土开采内部施工协议》,并以江苏鑫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李某某的哈尔滨市道外区鑫龙建筑施工队签订《土方内部施工协议》,用伪造的中央军委内蒙古自治区稀土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强国稀土开发有限公司入场通知书及稀土开采工程协议等材料,欲和李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并让李某某交纳人民币30万元保证金,因案发,周某诈骗人民币30万元未遂。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21日12时30分,被害人宋某某报案称被贺某某伙同周某诈骗,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经侦大队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被告人周某传唤到案。次日,将被告人周某刑事拘留。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下旬,他的朋友陈某某给他介绍了一个叫李某某的人,陈某某知道他有挖掘机,所以告诉他李某某在赤峰有土方剥离项目,问他有没有兴趣做,他同意看看项目,于是他和合伙人龚某在2016年5月2日来到赤峰,给李某某打了电话,李某某让他到红山区解放街的鹏安宾馆,他们到宾馆后见到了李某某,还有一个自称是贺总妻子的女的,另外还有一个年纪大的女的和一个姓赵的。他们见面后李某某他们几个人又带着他们到了红山区昭乌达路的一个宾馆308房间,引荐他认识了自称是中央军委内蒙古稀土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贺总和刘总。他们在那个房间商量这个土方剥离项目,当时贺总拿出了一套中央军委的授权书、入场通知书和一份合同,当时贺总还给他看了一个强国稀土开发有限公司的授权书,授权书上还有朱某董事长的签字。谈的时候贺总让他们预交50万元的保证金。他们看完以后就决定回去再找几个合伙人,在沈阳时,因为钱不够,他又没有贺总电话,就给李某某打电话说钱不够,李某某和贺总协商后,贺总同意他和龚某交30万元保证金。他们回去后过了几天带着几个合伙人又来到赤峰,他们找的几个合伙人没有相信他们,就回去了。后来他和龚某又回去找了几个合伙人,他们在2016年5月20日来到赤峰,他们见到那个姓赵的人后,姓赵的让他们赶快交钱,还说已经有人开始包活了,还给他们拿出了一张收条,他看到是一张50万元的收条。他们为了确认一下这个工程的真实性,就按照当时贺总给他们的资料上的强国稀土开发有限公司的地址找到了松山区临潢大街25号8楼,他们找到了这家公司,也找到了朱某董事长,当时朱某告诉他们根本没有给这个自称中央军委内蒙古稀土开发有限公司授过权,也没签过任何合同,他们才知道可能被骗了。5月21日,他们再去鹏安宾馆找时,看见那几个人都在,就报警了。他和他的合伙人还没签合同,也没交钱。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很早之前,他认识一个自称叫赵某的沈阳人。2016年4月29日,赵某给他打电话,说赤峰有一个稀土工程,问他干不干。他的工程队正好没活干,他就在2016年5月2日到了赤峰,赵某将他领到红山区鹏安宾馆,一名叫周某的女子接待的他。据赵某介绍,周某是老板贺某某的妻子。周某领他见到了贺某某,贺某某和他简单谈了一下内蒙古强国稀土开发有限公司的土方剥离工程,随后,贺某某看了他的营业执照,说他的营业执照是工程队,没有资质签订合同,需要一个有资质的公司才能签订合同,并且周某说还得交30万元保证金,这样他就给家里的朋友打电话,让他们联系资质和准备保证金。过了一天,他朋友来电话说沈阳一个叫宋某某的人有资质,接着宋某某就给他打电话问了一下工程的事情。后来宋某某和另一个人也来到了赤峰鹏安宾馆,他们和证言也谈了土方剥离工程,具体他们之间怎么谈的他不清楚,当天宋某某他们就走了,说是回去凑钱了。期间宋某某总是给他打电话,问工程的事情,问他交没交钱,签没签合同。因同行之间有竞争,他就对宋某某说谎了,说他已经和周某签了合同了,交了60万元保证金。5月7日,他和周某谈好先签一份居间合同,他拿着这份合同,回家找有资质的公司,凑足30万元保证金,再来和周某签订正式合同。周某还说,现在内蒙古强国稀土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与江苏鑫华成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土石方联合施工计件协议》,并从抽屉里拿出一份内蒙古强国稀土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鑫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联合施工计件协议》,让他先与江苏鑫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临时协议,等他找到有资质的公司,交了保证金后,再重新签订正式合同。这样周某就制作了一份江苏鑫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他的施工队“哈尔滨市道外区鑫龙建筑施工队”签订了《土石方内部施工协议》,内容他没有仔细看,但是周某强调必须交纳30万元保证金。签合同时,周某领来一名男子,说这名男子就是江苏鑫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春学,这名男子签完张春学的名字后,周某从抽屉里拿出江苏鑫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加盖的。5月9日,他就回去积极凑钱和找有资质的公司。他找到了有资质的公司,也凑齐了30万元保证金,计划在5月25日去赤峰交钱、签合同。但在5月21日晚上,公安人员给他打电话问这件事情,他才知道周某被抓了,所以没再去赤峰。他写过一个证明材料称签订协议和周某没有关系,是贺某某让他写的,那份证明不属实。
4、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他和宋某某都是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人,都是搞土石方工程的,平时关系不错。2016年4月末的一天,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赤峰有土方剥离工程,他和宋某某就开车到了赤峰市红山区一个叫鹏安宾馆的地方,见到宋某某的朋友李某某,李某某是哈尔滨人,经过李某某介绍,他们认识了一个自称是贺总妻子的女人,这个女的是上海人,姓周。见面后他们说明要承包土方工程,姓周的女的、李某某和一个叫赵某的男的领着他和宋某某到了红山区昭乌达路一个宾馆,这个宾馆里鹏安宾馆不远,在该宾馆房间了,他们见到了一个自称是中央军委内蒙古稀土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贺总,另外还有一个自称姓刘的刘总,他们就和贺总在这个房间谈土方剥离项目。当时贺总说,这个工程在赤峰的乌丹镇,工程土方为1000万立方米,把土运到40公里以外,每立方米土方的价格是100元,但是给他们90元/立方米,他留下10元/立方米,在商谈的过程中,为了让宋某某和他相信工程是真实存在的,贺总还拿出一套中央军委的授权书、入场通知书和一份合同,合同具体内容他记不清了。另外,贺总还给他们看了强国稀土开发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从这份授权书上看,他们所要承包的稀土土方剥离工程是强国稀土开发有限公司的,这样他和宋某某就同意承包这份工程了。他们同意后,贺总又提出,承包该工程的人很多,为了保证工程顺利成交,他们要预交50万元保证金,他们也同意了。因为工程太大,他和宋某某没有实力干完这个工程,就想再找一个合作伙伴,同时也准备一下50万元保证金,就回到康平。在康平宋某某电话中和贺总协商把保证金变成了30万元。到了2016年5月20日,他们找好合作伙伴,准备齐了30万元保证金,又来到鹏安宾馆,准备交保证金、签合同。但是在鹏安宾馆的总经理办公室里见到了原先在昭乌达路的宾馆里和他们谈工程的贺总,他和宋某某都觉得很意外,为什么贺总上次不在鹏安宾馆谈,非要到另外一个地方谈呢?这样他们当时就没交保证金、没签合同。第二天,他和宋某某决定按照强国稀土开发有限公司的地址,找该公司问一下是否有该工程,他和宋某某在新城区临潢大街25号8楼找到了强国稀土开发有限公司的老总朱某,朱某告诉他们根本没有这回事。他和宋某某回到鹏安宾馆找贺总,贺总态度强硬,说你们没交钱,骗你们什么了?他们说损失了路费和吃喝钱,要求赔偿他们损失,贺总说爱上哪告上哪告,不赔。他们就打电话报警了。报完警他和宋某某在鹏安宾馆一楼门口守着,警察到了后他们领着警察上二楼,但二楼没人了,所有的门都关着,他和宋某某就把各个屋的门都给踹开了,当他们踹开206房间门时,屋里全是烟,进屋发现卫生间的马桶烧坏了。警察将整个宾馆搜了个遍,就找到姓周的女的和她的儿子,还有一个姓王的女的和一个做饭的女的。
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内蒙古强国稀土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们公司的住所地是赤峰市新城区九天建化集团八楼。他们公司是2016年5月21日挂牌营业的。他们公司没有分公司,也没有授权他人对外承包稀土开发工程。他们公司还没有办理好开发手续,不可能有对外承包工程。5月21日有两个人拿着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到他公司询问相关情况,他明确告知那两个人合同是假的。他不认识贺某某,也不认识周某,他们只是民营企业,和国防没有关系。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周某的朋友。周某说和老公在赤峰承包工程,她就到赤峰想跟周某他们干活赚点钱。到赤峰她联系了周某,周某让她到鹏安宾馆居住。她不清楚周某在干什么。
7、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贺某某向他们租赁鹏安宾馆及之前鹏安宾馆的防盗窗和马桶均完好的事实。
8、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贺某某对她说在赤峰有土方工程,她就到了赤峰市红山区鹏安宾馆,贺某某接待了她,告诉她正在联系土方工程,需要看资质,让她把她开办的巴彦县大宇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给留下了。
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营口市军瑞合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认识贺某某,2015年12月25日以后,贺某某给他打电话,说给他提供一部分土方工程,但是没有资质,需要用他们公司的资质。他们协商后,贺某某提出签署一个合作协议。2016年1月25日,他和贺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鹏安宾馆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就是贺某某用他的资质证书。2016年2月27日,他将他们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还有他们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公章、法人名章各一枚给了贺某某,贺某某写了收条,并给他留下他们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公章、法人名章的印模。贺某某说用他的这些证书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但一直也没给他什么工程。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四川九方建筑有限公司的副总,他对公司的对外承包工程委托他人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非常了解。他们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从未外借过,公司也没有合同专用章。他不认识贺某某和周某。他问过他们公司的董事何豫,何豫也不认识贺某某和周某。他们公司没有叫宋树洪的大股东,公司也没有出具证明称公司和贺某某、周某有业务往来。
1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搜查鹏安宾馆并扣押了《中央军委内蒙古自治区稀土开发有限公司入场通知书》、《稀土开采工程内部施工协议》及公章等物品。
12、《内蒙古强国稀土开发有限公司入场通知书》、《稀土开采内部施工协议》、《土石方内部施工协议》,证明被告人周某提供虚假文件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诈骗的事实。
13、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某提供给李某某的《土石方联合施工计件协议》上加盖的“内蒙古强国稀土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内蒙古强国稀土开发有限公司入场通知书》上加盖的“内蒙古强国稀土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
1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及鹏安宾馆2006房间防盗窗被破坏,卫生间马桶被烧坏的事实。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6、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她是2014年12月份来到赤峰,投奔她的男朋友贺某某,贺某某比她早到赤峰两个多月。贺某某的手机上存有一个中央军委内蒙古自治区稀土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还有一份协议,上面有甲方朱某和乙方姓刘的签的字。甲方上面盖着中央军委内蒙古自治区稀土开发施工总队的公章,乙方上面盖着中央军委内蒙古自治区稀土开采第四施工队的公章。贺某某让她按照这个协议文本制作出一份协议来,打印出来,去给其他施工队看,找施工方,他们收钱。贺某某给她发信息,让她刻一枚中央军委内蒙古自治区稀土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她以前收到过私刻公章的短信,她就按照短信上的电话打过去,一个男子接的电话,她说刻三枚公章,分别是中央军委内蒙古自治区稀土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中央军委内蒙古自治区稀土开发施工总队合同专用章、内蒙古强国稀土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那个男子刻好后给她送过去,每枚公章收了200元钱,共600元。然后她制作一份中央军委内蒙古自治区稀土开采施工总队入场通知书,内容是:中央军委内蒙古自治区稀土开发有限公司:你施工队与我总队签订的内蒙古自治区稀土开采项目,你施工队已入围,现要求按合同要求组织人员设备在2016年6月15日按时进场,进行施工前的准备工作。落款中央军委内蒙古自治区稀土开采施工总队,法人代表:朱某。朱某的名字是她签的。她又制作了《稀土开采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甲方是中央军委内蒙古自治区稀土开采施工总队,乙方是中央军委内蒙古自治区稀土开发有限公司,加盖上伪造的公章,她在甲方法人代表处签上朱某的名字,乙方是刘友签的字,她盖的公章。她又制作了《稀土开采内部施工协议》,甲方是内蒙古强国稀土开发有限公司,她也是把伪造的内蒙古强国稀土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合同专用章几个字遮住盖上的。乙方为江苏鑫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也是她把该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专用章几个字用白纸遮住盖的。她在甲方法人代表处签上朱某的名字,在乙方法人代表处签上张某某的名字。假公章都被她扔掉了。2016年5月7日,她以江苏鑫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哈尔滨市道外区鑫龙建筑施工队签订了《土石方内部施工协议》,江苏鑫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是贺某某给她的。她和中央军委内蒙古自治区稀土开采施工总队、中央军委内蒙古自治区稀土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鑫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也没有业务往来。就是想通过签订这些协议挣钱。2016年5月21日,她听见有人报警,在警察到之前,她在鹏安宾馆2006房间把这些协议都烧了。还把2006房间的坐便器烧坏了。因为这些协议是假的,她怕警察找到这些证据。和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上约定李某某交纳30万元,协议期限20天。签订协议后,李某某就回黑龙江找人投资去了。她还没有收到钱。中央军委内蒙古自治区稀土开采施工总队与中央军委内蒙古自治区稀土开发有限公司的协议及中央军委内蒙古自治区稀土开发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强国稀土开发有限公司的协议,都是贺某某提出来伪造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伙同他人以谎称对外发包土石方开采工程、收取施工保证金及伪造公章、文件、合同的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宋某某、李某某的信任。被害人同意并准备将人民币60万元交付给周某等人,后发觉被骗而报案。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侵犯了宋某某、李某某的私有财产所有权,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的第二起犯罪系合同诈骗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以上标准的行为,而本案中的所谓合同,系被告人伙同他人虚构工程,为骗取他人财物所伪造,根本不存在履行的可能,仅是在诈骗过程中所采取的手段,不符合法律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定义,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侦查人员实施抓捕时正在销毁罪证而未及逃跑,且在侦查人员对其进行第一次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均不具备自首情节,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陈峰 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 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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