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东港市,系被害人杜某1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杜某1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杜某1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杜某1父亲。
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杨雪峰,辽宁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华,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杜某2、杜某3、杜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艳、代理检察员葛耘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杜某2、杜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杨雪峰、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7日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号二轮摩托车,沿宝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2公里加900米处,因未看清前方路况,撞同向骑摩托车人杜某1,致杜某1倒地受伤;肇事后,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号二轮摩托车载乘伤者杜某1继续向南行驶至56公里加300米处,因其操作不当再次摔倒,并将杜某1从摩托车上摔下的杜某1留置于现场,被告人许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杜某1符合生前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8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
另查明,死者杜某5前系东港市黄土坎镇居民,生育二个子女;其父母育有六个子女,其母亲于2012年死亡。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杜某2、杜某3、杜某4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099.78元、死亡赔偿金274940元、丧葬费3127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9元、被赡养人生活费8989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342200.2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许某某供述。
2、证人刘某1、刘某2、孟某、李某、许某、鞠某、杜某6、孙某、于某证言。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照片。
6、车辆痕迹检验记录。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东中司鉴所[2018]酒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9、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10、户籍信息、黄土坎镇大黄旗村委会证明、诊断书、医疗费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其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杜某2、杜某3、杜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342200.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杜某2、杜某3、杜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辛吉辉
人民陪审员 王秀文
人民陪审员 常娇
书记员: 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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