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葛某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宋某1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东港市,系被害人宋某2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宋某2母亲。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周洪礼,东港市前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满族,高中文化,司机,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5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客车所有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东港市,现住辽宁省东港市。
诉讼代理人刘赟,丹东市元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贾方、李璐,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耘彤、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洪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李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葛某驾驶×××号大型客车,沿鹤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鹤大线1507公里+300米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避让横过道路行人,未确保安全,与此处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宋某2、蔡某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蔡某受伤,宋某2送至东港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8日死亡。经鉴定,宋某2符合生前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葛某驾驶车辆与宋某3碰撞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葛某驾驶车辆与蔡某碰撞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葛某在发生事故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的经过。
另查明,被害人宋某3出生于1998年,生前系农村居民,受伤后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8天,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939.93元、死亡赔偿金274940元(13747元×20年)、丧葬费31272.50元、护理费920.4元(115.05元×8天)、伙食补助费费400元、交通费32元,合计355504.83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人葛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丧葬费3万元,医疗费5千元。案发后,被告人葛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3万元,取得谅解。
再查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其经济损失,并提出不在本案中主张交强险份额。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葛某供述。
2、被害人蔡某陈述。
3、证人邢某、宋某1证言。
4、尸体检验鉴定报告。
5、东港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110接警记录、120急救登记表。
7、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8、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
11、车辆痕迹检验记录。
1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13、保险单。
14、办案说明。
15、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驾车忽视安全,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葛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按照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本院确定被告人葛某对被害人宋某3的死亡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告人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商业保险责任,本案不予调整,相关当事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已经支付的部分,予以折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29853.39元[(355504.83元-120000元)×70%-3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东升
人民陪审员 王秀文
人民陪审员 常娇

书记员: 宋清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