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女,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系死者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丁辉,女,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系死者的配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系死者的儿子)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鑫天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奖工南街31号1层2门。
法定代表人臧丽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彬,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铁西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18号11层。
法定代表人戴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翁军,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铁西区。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王某、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的诉讼代理人丁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孙某,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鑫天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辽宁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因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辽ACxx号北京牌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沈祝线24km+800m处时,与同方向行人孙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甲驾车逃逸,事故致孙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1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Cxx北京牌轻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鑫天驰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人王某甲,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死者孙某甲的父亲已经于死者死亡前死亡,母亲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配偶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子女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王某、孙某与被告人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立即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王某、孙某给付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28万元(该款项不包含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王某、孙某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并表示今后发生一切后果其自行承担,与被告人王某甲及法院无关。同时表示放弃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鑫天驰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
因被害人孙某甲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886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9082元×20年=581640元、丧葬费人民币24555元,合计人民币60708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1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1人死亡后逃逸,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判处。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而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被告人王某甲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王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故本院不再判决被告人王某甲承担给付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鑫天驰公司名下进行营运,依法应对被告人王某甲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因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放弃对其向该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故本院不再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鑫天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险辽宁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向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抢救费人民币880元,根据其向本院递交的医药费票据核算,其医疗费为人民币886元,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的其他赔偿款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其已与被告人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对超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险辽宁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理赔款项以外的部分不再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王某、孙某医疗费88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桂珍、王某、孙某赔偿款110000元。
三、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明哲 审 判 员 郝小丽 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
书记员:袁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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