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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某某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1,曾用名蒋某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27日被某某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2016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内蒙古某某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某某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刑诉〔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欢欢、李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1及其辩护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1与被害人崔某某、赵某某系同村村民。2016年1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蒙G××××2号小型轿车沿某某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某某镇某某村李某某家前时,崔某某驾驶辽A××××9号小型轿车从后方超车,超车后崔某某驾驶轿车并道时,其轿车右后轮部与蒋某某1驾驶的轿车左前部相刮蹭,崔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向前行驶的过程中失控,驶入北侧路基下,崔某某及乘车人赵某某均被甩出车外,两人受伤。蒋某某1与乘车人任某某及到场的其他人将被害人崔某某、赵某某抬到蒋某某1的车上,蒋某某1驾车将二人送往某某医院。蒋某某1将二人送到某某县医院后,电话告知被害人崔某某的妻子,而后自己驾车回到家中。经某某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1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关于民事部分,被告人蒋某某1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蒋某某1的供述,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及将被害人送医的经过;
2、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借蒋某某1轿车使用及将轿车左前侧修理喷漆的事实;
3、张某的证言,证实魏某某驾驶的车辆前左侧保险杠有两处小刮痕,左叶子腻子裂了,他给修理喷漆了;
4、李某的报案材料,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的事实;
5、冯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后五分钟左右,一辆白色小轿车将两名伤者抬走了;
6、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他们把村医叫来了,后来又来一辆白色的轿车将伤者拉到某某医院去了;
7、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酒精检测报告,证实崔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64;
8、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崔某某的死亡原因;
9、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蒋某某1系经传唤到案;
10、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12、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蒋某某1、崔某某驾驶的车辆的相关信息及二人均办理了驾驶证;
13、视频资料,证实蒋某某1、崔某某驾驶的车辆经过李某某家路段时的行驶状态;
1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蒋某某1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1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蒋某某1与被害人崔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蒋某某1表示谅解;
16、被告人蒋某某1户籍,证明被告人蒋某某1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案发后蒋某某1为抢救被害人驾驶车辆将二人送医治疗,当时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不宜认定被告人蒋某某1案发后逃逸。鉴于被告人蒋某某1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可对被告人蒋某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请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沿清 审判员  黄金巴 审判员  郑学刚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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