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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系被害人徐某甲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站前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系被害人徐某甲次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站前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丁(系被害人徐某甲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中桥委。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桂君,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害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利源精制铝材有限公司保安,住址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南山委。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交通警察支队公益岗职员,住址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南山委,系刘某甲哥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被害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利源精制铝材有限公司保安,住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北寿街。
委托代理人夏辉,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小学文化,系辽AQ7R57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实际车主),住址辽宁省昌图县头道沟镇凤凰山村。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北新区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崔洪军,沈阳市沈北新区广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刘某甲、刘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绍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桂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5日8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AQ7R57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北新区蒲河大道夏花湖街路口处时,沿由东向西方向最左排车道向南左转弯行驶,与徐某甲驾驶的由西向东绿灯行驶的吉DS440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辽AQ7R57号小型客车左侧前保险杠与吉DS4409号二轮摩托正面发生碰撞,致使徐某甲因胸腹腔脏器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摩托车成员刘某甲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股骨干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摩托车成员刘某丙左股骨踝上、踝间开放粉碎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出具的沈北新区公交认字(2016)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未带安全头盔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甲、刘某丙无事故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损伤的后果评为九级残。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投案。
另查,辽AQ7R57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及实际车主均是王某某,该车辆在人保沈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
再查,被害人徐某甲生前与前妻育有二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甲的母亲于案发前已过世,父亲徐某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案发时79周岁),农民,由徐某甲与其四兄弟五人共同抚养。
又查,被害人徐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因被害人徐某甲死亡而发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22520元、丧葬费人民币26729元、医疗费1472.34元、尸检费2650元、误工费3051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658822.3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伤后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8天(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5月3日),其中一级护理,25天(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30日)、二级护理3天(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日),出院后遵照医嘱休息30天(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案发前刘某甲从保安工作,月收入约人民币3000元。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因本案而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4020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5800元、护理费5391.1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54700.1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伤后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2天(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5月7日),其中一级护理3天(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7日)、二级护理29天(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出院后遵照医嘱休息62天(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案发前刘某丙从事保安工作,月收入约人民币3000元。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因本案而发生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24504元、医疗费人民币5151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3560.13元、误工费9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70元,共计人民币193553.1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丙、刘某甲的陈述;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报告、死亡医学证明及尸表检验记录等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户口本、保险单、扣押物品清单、行车证及驾驶证、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书、介绍信、证明、医疗费票据、尸检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互相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自己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辩解,经查,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由东向南转弯通过T型路口,与被害人徐某甲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直行车辆相撞,虽然徐某甲驾车存在超载及未带头盔的违章行为,但本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直接导致的,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结果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应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应对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按照其过错程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徐某甲应对其交通肇事行为按照其过错程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的主张,经查,被害人徐某甲于案发时驾驶的吉DS4409号二轮摩托车,由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鉴定,该车车辆损失费为人民币17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元,本院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采纳,故对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请求赔偿住宿费的主张,经查,鉴于其所提供的证据并非住宿行业正规发票,证据不足,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因尚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诉讼。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请求赔偿出院后护理费的主张,现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丙请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现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刘某甲、刘某丙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死亡赔偿金等人民币八万八千七百九十五元二角;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医疗费人民币一百五十七元九角八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车辆损失费人民币一千七百元整;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误工费、护理费等人民币一千九百六十三元一角三分;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人民币四千三百一十四元二角六分;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伤残赔偿金等人民币一万九千二百四十一元六角七分;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医疗费人民币五千五百二十七元七角六分;
五、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人民币三十九万七千七百一十八元四角一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人民币三万三千八百九十五元九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人民币十一万八千一百四十八元六角;
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郭 红 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 人民陪审员  陈宏颖

书记员:朱静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时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明细表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因被害人徐某甲的死亡而发生的经济损失有: 1、死亡赔偿金622520元(31126元/年×20年) 2、丧葬费26729元 3、尸检费2650元 4、误工费3051元(37127元/365天×10天×3人) 5、交通费500元 6、医疗费1472.34元 7、车辆损失费1700元 8、鉴定费200元 合计658822.34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损失655450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40209.0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住院28天) 3、误工费5800元[3000元/月÷30天×(住院28天+医嘱30天)] 4、护理费5391.05元(37127元/365天×2人×一级护理25天+37127元/365天×1人×一级护理3天) 5、交通费500元 合计54700.11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4491.05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的经济损失有: 1、伤残赔偿金124504元(31126元/年×20年×九级残0.2) 2、医药费51519.01元 3、误工费9400元[3000元/月÷30天×(住院32天+医嘱62天)] 4、护理费3560.13元(37127元/365天×2人×一级护理3天+37127元/365天×1人×一级护理29天) 5、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住院32天) 6、交通费500元 7、鉴定费870元 合计193553.14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42034.13元。 四、人保沈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的赔偿项目: (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的赔偿项目: 1、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8795.20元 110000×[655450÷(655450+14491.05+142034.13)]=88795.20 2、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57.98元 10000×[1472.34÷(1472.34+40209.06+51519.01)]=157.98 3、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700元 (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赔偿项目: 1、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963.13元 110000×[14491.05÷(655450+14491.05+142034.13)]=1963.13 2、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314.26元 10000×[40209.06÷(1472.34+40209.06+51519.01)]=4314.26 (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的赔偿项目: 1、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9241.67元 110000×[141164.13÷(655450+14491.05+142034.13)]=19241.67 2、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527.76元 10000×[51519.01÷(1472.34+40209.06+51519.01)]=5527.76 五、被告人王某某在交强险赔偿后的赔偿项目:549762.91元(397718.41+33895.90+118148.60) (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的赔偿项目:397718.41元 (658822.34-88795.20-157.98-1700)×70%=397718.41 (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赔偿项目:33895.90元 (54700.11-1963.13-4314.26)×70%=33895.90 (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的赔偿项目:118148.60元 (193553.14-19241.67-5527.76)×70%=11814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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