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某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某儿子。
被告人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悬挂辽F06275号但实际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大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盘线7公里加120米处路段时,与同向的行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被害人李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系农村居民,其死亡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1438(11191元/年×18年)、丧葬费24555元、医疗费4601.53元,合计230594.5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强制措施凭证、住院病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通话记录、常住人口登记卡、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及被告人袁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人袁某某全部承担,其余损失根据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人袁某某承担90%的事故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承担10%的事故责任,划分责任比例为9: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人民币218995.23元{110000元+4601.53元+[(225993元-110000)×9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一 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 人民陪审员 常 娇
书记员:于小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