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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藏某,女,现住新民市。系受害人王某某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现住沈阳市沈河区。系受害人王某某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现住新民市。系受害人王某某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女,现住新民市。系受害人王某某三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女,现住新民市。系受害人王某某四女儿。
被告人安某,女,捕前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春,男,现住新民市。系白色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新民市中兴西路24号。
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李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鄢恒辉,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旭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藏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被告人安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7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安某驾驶白色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辽宁省新民市新城街道茶棚庵村东处掉头时与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安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安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出现场。2017年8月22日,被告人安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受害人王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69周岁,生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藏某均在农村居住。受害人王某某与藏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四个女儿: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均已成年。案发后,受害人王某某到新民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花急救费、治疗费共计人民币2066.74元。受害人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141691元(12881元/年×11年)、丧葬费为人民币28574元。
再查明,被告人安某驾驶的白色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当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人民币110000元,交强险当中的医药费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保险有效期间为2017年4月19日00时至2018年4月1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是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有效期间为2017年6月17日00时至2018年6月16日24时止。
2017年11月8日,各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安某的亲属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春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达成赔偿协议,各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表示对被告人安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同时撤回了要求被告人安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春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事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安某酒精检测单,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意见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委托书,暂扣事故车辆放行通知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新民市兴隆堡镇长山子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沈阳佳司鉴定所情况说明,声明,赔偿协议书,存款收据,被告人安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出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驾驶的白色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有效期内,所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各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撤回要求被告人安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春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是各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自己权力的处分,应予准许。各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安某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达成赔偿协议,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建议对被告人安某适用非监禁刑的矫正意见,可对被告人安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藏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藏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医药费人民币2066.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外,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1691元,丧葬费人民币28574元,共计人民币60265元的70%,即人民币42185.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藏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计兴东 审判员  林述静 审判员  李中华

书记员: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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