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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系被害人刘某1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系被害人刘某1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被害人刘某1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系被害人刘某1次女。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朱涛,吉林兴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梅河煤矿工人,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10月30日13时40分许,无证驾驶轿车沿梅河口市2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86公里+700米处,车辆侧滑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刘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刘某1当场死亡、三轮车内乘员刘某2、刘某4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刘某2损伤目前应评定为轻伤一级,刘某4损伤应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徐某某肇事后拨打120,与救护人员一同将伤者送到医院后自行离开医院,公安民警电话传唤查找未果,徐某某于2016年10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2、刘某3、刘某4主张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要求对被告人徐某某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并要求:一、徐某某赔偿王某、刘某2、刘某3、刘某4死亡赔偿金226523.40元、丧葬费25799.00元、被抚养人王某生活费4879.62元、被抚养人刘某4生活费35133.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共计322315.26元。二、判令徐某某赔偿原告人刘某2医疗费97075.00元、护理费10148.88元、误工费2176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7490.72元。三、判令徐某某赔偿原告人刘某4医疗费17535.07元、护理费24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851.4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意见为:刑事部分,被告人无证在恶劣天气下驾驶机动车,未依法为其车辆购买交强险且未积极赔偿,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民事部分,一、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三项主张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二、交通费因原告人住院时间长,因此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比较高,所主张的交通费中还不包括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此项合情合理,应予以保护。综上,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梅河口市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王某、刘某2、刘某3、刘某4关系情况及王某有9名子女情况的证明、刘某1、王某、刘某2、刘某3、刘某4户籍信息、刘某2的医疗费收据及交通费收据、刘某4的医疗费收据及交通费收据。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同意赔偿,但表示没有能力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10月30日13时40分许,无证驾驶长安牌轿车沿梅河口市2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86公里+700米处时,车辆侧滑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刘某1(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殁年51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刘某1当场死亡、三轮车内乘员刘某2、刘某4受伤,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道路管理大队认定,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梅河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复合性损伤死亡,刘某2损伤目前应评定为轻伤一级,刘某4损伤应评定为轻伤一级。徐某某肇事后拨打120,与救护人员一同将伤者送到医院后自行离开医院,公安民警电话传唤查找未果,徐某某于2016年10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刘某1的法定继承人有母亲王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妻子刘某2、长女刘某3(1990年2月4日)、次女刘某4(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某1、王某、刘某2、刘某4均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王某共有九名子女,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一、刘某1死亡赔偿金为226523.40元(11326.17元×20年),丧葬费25799.00元,被扶养人王某生活费4879.62元(8783.31元×5年÷9人)、被抚养人刘某4生活费35133.24元(8783.31元×8年÷2人),共计292335.26元。二、刘某2伤后分别在梅河口市第二人民医院、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梅河口市中医院四次住院治疗80天,共支付医疗费97075.16元,刘某2的护理费为10148.88元【120.82元×(4天×2人+76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76天】、误工费为21766.68元(2478.67元×8个月+113.96元×17天,截止日期至2017年7月14日,误工期为2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0元(100元×80天)、交通费为500元,共计137490.72元。三、刘某4伤后在梅河口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7535.07元,刘某4的护理费为2416.40元【120.82元×(3天×2人+14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交通费200元,共计21851.47元。以上共计451677.45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肇事人伤情照片、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刘某2、刘某4住院治疗相关资料、受伤部位拍照、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梅河口市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王某、刘某2、刘某3、刘某4关系及王某有9名子女情况的证明、刘某1、王某、刘某2、刘某3、刘某4户籍信息、刘某2、刘某4的医疗费及交通费收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形式及内容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2、刘某3、刘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伟出庭支持公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2、刘某3、刘某4的诉讼代理人朱涛、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轻伤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徐某某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徐某某于案发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但因其有逃逸行为,应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从宽幅度从严掌握。对于量刑,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因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其行为给被害人家庭生活造成极大影响,确定基准刑为4年6个月,自首减少基准刑的20%,无证驾驶增加基准刑的10%,确定宣告刑为4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徐某某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徐某某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赔偿范围及数额,除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之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刘某1死亡赔偿金226523.40元、丧葬费25799.00元、被扶养人王某生活费4879.62元、被抚养人刘某4生活费35133.24元;刘某2的医疗费97075.16元、护理费10148.88元、误工费2176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7490.72元;刘某4的医疗费17535.07元、护理费24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851.47元;以上共计451677.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2、刘某3、刘某4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1677.4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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