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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专召,农民,初中文化,人,系被害人张开心之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文盘,无业,初中文化,人,系被害人张开心之母。委托代理人杨彦臣,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大专文化,个体,巴彦淖尔市人,捕前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12月4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6年1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由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2月24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看守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磊,小学文化,无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强强,土默特左旗部落文化传承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杨君俊,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山,呼和浩特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君俊,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土默特左旗部落文化传承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部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云强强,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杨君俊,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号小型轿车沿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敕勒川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徒步通过十字路口的行人张开心(土默特左旗人)发生碰撞,将被害人张开心撞倒后,驾车逃逸。被害人张开心经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6)38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张开心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此次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以公交认字(2016)第7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开心无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并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严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601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精神抚慰费5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69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96114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1、被告人赵某是部落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单位食宿,并且在为单位接送马队客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部落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赵某有重大过失,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磊、云强强明知该肇事车辆已经不能年检而仍进行买卖,依法应当与被告人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山、云强强明知赵某没有驾驶资格,仍然不制止其驾驶报废车辆,且对肇事车辆和车钥匙未进行严格保管,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同时向法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商档案,赵某、青山、王磊、卜婷婷笔录、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对该经济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义务人。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主动到案,有自首情节。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亦无异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磊辩称,2016年,自己从云强强手里买过肇事车辆并缴纳了保险。后来因为该车不能车检,又返还给了云强强。本次事故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强强、青山及部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辩称,1、被告人赵某不是公司的职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强强、青山不认识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也不在公司里住;2、云强强和青山不是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也不是车辆的使用人。该车是一个拉砂石料的人放在云强强、青山公司后院的,没有人动过,也没有人开过。3、被告人赵某没有跟任何人打招呼,把抽屉损坏后拿了钥匙,并开走车辆,是一种盗窃行为,且驾驶所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应该由被告人赵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部落有限公司、云强强、青山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明:2016年12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号小型轿车沿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敕勒川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路口处,与由南向北徒步通过十字路口的行人张开心(土默特左旗人)发生碰撞,将被害人张开心撞倒后,驾车逃逸。被害人张开心经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6)38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张开心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此次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以公交认字(2016)第7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开心无责任。另查明,土默特左旗部落文化传承旅游有限公司是一个自然人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云强强,实际经营者为青山。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董新良,案发前该车一直在部落有限公司后院存放。被告人赵某是部落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公司吃住,并为该公司提供劳务。事发当晚,被告人赵某为部落有限公司运送客人返回途中肇事。同时此次事故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601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20年)、丧葬费28938元(4823元×6个月)、处理事故误工费1695元(113元×3天×5人),共计644114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赵某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年龄、民族、性别、住址等事实。户口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张开心父母张专召、田文盘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行回执证明,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赵某因无证驾驶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处以罚款2000元,并于2016年12月4日入所执行的事实。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12月3日22时,在××旗口,撞倒行人逃逸。土默特左旗交警大队民警次日在土默特左旗生态路与察素齐镇西沟门村南北路丁字路口处查获肇事车辆,被告人赵某随后到案的经过。机动车登记表、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购车协议等书证证明,肇事车辆几经转手流转的事实。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董新良,强制报废期止于2099年9月10日,机动车状态显示为注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赵某无驾驶证的事实。诊断证明和居民死亡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被害人张开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明,×××号小型轿车在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期间,由被保险人卜婷婷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的事实。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某供述证明,2016年12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路路口处,与由南向北徒步通过十字路口的行人张开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默特左旗人)发生碰撞后,被告人赵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人卜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期间,王某通过证人卜某某为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过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事实。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份,云某某有意将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顶账给证人王某,并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后因无法年检,王某将轿车返还给云强强的事实。证人青某证言证明,青某是部落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赵某在该公司上班约一个星期,负责为公司拉客户,公司根据客户的多少给予提成。同时证明,肇事车辆是公司成立之前一个拉沙石混料的人放下的,公司成立后一直放在公司后院,那个人一直未取车。起初钥匙就在车里插着,后来就把车钥匙放在公司办公室抽屉里。公司平时不使用该车,被告人赵某驾驶该车时未和公司打过招呼。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孙某某是部落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赵某与证人青某合作经营马术市场经营,在部落有限公司上班一个星期,住公司宿舍。被告人赵某使用了存放肇事车辆钥匙的办公室,并且更换了门锁。肇事当天被告人赵某开车时未和他打过招呼,也未注意到平时是否有人开过这辆车。证人孟某证言证明,2016年12月3日晚,在部落有限公司吃过晚饭,被告人赵某用一辆黑色大众轿车送其回锦瑞宾馆,并在第二天听说被告人赵某返回公司途中肇事逃逸的事实。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张开心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明,案发时被告人赵某、被害人张开心均未饮酒的事实。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赵某肇事当天未吸毒的事实。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证明,事故现场所遗留破损的汽车零部件及车体碎片是×××号小轿车遗留并与行人张开心发生了碰撞接触的事实。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开心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车辆碰撞受损的痕迹以及找到肇事车辆及车牌的地点等内容。以上证据由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提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有关自首的辩解,因其驾车逃逸后,虽能主动到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商档案、医疗费、被告人赵某供述、青山证言等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人提供的王磊、卜婷婷笔录,无法证明原告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山、云强强及部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照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树岗、代理检察员李梦阳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专召、田文盘及委托代理人杨彦臣、被告人赵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磊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强强、青山、土默特左旗部落文化传承旅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君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肇事后逃逸,未对被害人进行施救,且将肇事车辆及车牌弃于野外,致使查找肇事司机及车辆的信息在网络上大量传播,造成了比较恶劣的社会影响。事后被告人赵某分文未付,无任何悔罪表现。综上,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因犯罪行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关部落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赵某之间的雇佣关系问题,证人孙某某、青某证言及被告人赵某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赵某与部落有限公司曾口头约定,被告人赵某为部落有限公司拉客源(提供劳务),部落有限公司为被告人赵某支付提成(报酬),且公司将被告人赵某安排在公司居住,有监督被告人赵某之意。被告人赵某案发当天驾驶肇事车辆接送马队客人的行为,也有为部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之实,双方的雇佣关系客观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部落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赵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重大过失,应与部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部落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山、云强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山、云强强作为单位负责人,疏于对单位车辆及人员进行管理,经营管理上存在失职行为。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管理不善造成的赔偿责任由部落有限公司承担,该公司负责人云强强、青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山、云强强与被告人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山、云强强及部落有限公司代理人有关青山、云强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被告人赵某不是公司员工及被告人赵某有偷盗行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现有证据材料证明王磊不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为部落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由部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磊有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关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关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到2022年12月3日止。)(已折抵行政拘留15日)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土默特左旗部落文化传承旅游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专召、田文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事故误工费,共计64411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专召、田文盘有关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专召、田文盘有关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磊、青山、云强强承提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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