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A,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址辽宁省凌源市。系被害人张H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B,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H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A,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H之妻。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张C,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婴儿,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H之子。
法定代理人赵A,女,无业,住址同上。系原告人张C之母。
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亚梅,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3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佳、邹慧茹,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A,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西路68弄168号701室。系肇事车辆的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A,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B,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汉族,初中文化,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91弄120号1幢7层701室。
负责人徐振裕,经理。
诉讼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8]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的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A、张B、赵A、张C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9月12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柏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A、张B及诉讼代理人杨亚梅,被告人苏某及辩护人邹慧茹、李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A,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B,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诉讼。经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驾驶沪EH82**(沪AA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沙热线4km+384m处时,与相对行驶的被害人张H驾驶的辽N612**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张H(殁年24周岁)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H系交通事故致严重复合伤死亡。经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苏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H无责任。2018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被依法传唤到案。
另查明,沪EH82**(沪AA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陈A所有,该车登记在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法定代表人系陈A。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万元)。保险期限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6日。2017年4月12日,被害人张H的父母张A、张B购买了凌源市红山路西段亿豪金城小区二期7号楼4单元04061号楼房,并与被害人张H共同入住生活。2018年6月24日,经朝阳正远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张H驾驶的辽N612**号轻型厢式货车车损价格为2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另行赔偿被害人张H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A承诺为被害人张H垫付的2万元费用不再要求返还。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交警大队说明,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苏某肇事后立即抢救伤者,让路人帮忙报警,同时等待交警到来,交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苏某带至沙海派出所。(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苏某有A2机动车驾驶证,所驾沪EH82**(沪AA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被害人张H有B2机动车驾驶证,所驾车辆登记在张A名下。(三)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证实被告人苏某血液中无乙醇含量。(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五)保险单,证实沪EH82**(沪AA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六)医疗费单据、车损评估费单据,证实被害人张H交通肇事后的医疗花费及其所驾驶的车辆的车损评估费用。(七)被害人及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出生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凌源市北街街道办事处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凌源市亿豪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凌源市南街街道办事处站前社区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近亲属的身份信息及共同居住、生活、收入等情况。(八)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苏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车主陈A及代理人陈B承诺为被害人垫付的费用不再要求返还。(九)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苏某、证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二、证人证言:(一)张A证言,证实2018年6月2日其子张H开车从建平县三家乡往凌源拉菜时发生交通事故。张H所驾驶的辽N612**号白色厢式货车是自己家的。(二)陈A证言,证实沪EH82**(沪AA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其所有,行驶证登记的是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该车在上海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全险。苏某是其雇佣的司机,2018年6月2日,他开车去建平县沙海镇拉膨润土时发生交通事故。
三、被告人苏某供述:证实2018年6月2日17时许,其驾驶沪EH82**(沪AA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至建平县沙海镇附近公路弯道时,与对面一辆白色厢式货车相撞,其见对方车辆的驾驶员受伤,就拨打了120、110、119,之后其和现场人帮忙抢救伤者。过了一会儿,120、110都来了,其被带到派出所。
四、(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现场勘查情况。(二)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照片、检验记录,证实双方肇事车辆碰撞的痕迹状况。
五、鉴定意见:(一)建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张H的死亡原因。(二)建平县医院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张H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4mg100ml。(三)朝阳正远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辽N612**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损价值。
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抢救伤者,让路人帮忙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苏某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A、张B、赵A、张C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期间交通、住宿、餐饮费共计人民币1216172.24元,其中医疗费1233.74元、丧葬费31272.50元、死亡赔偿金699860元(34993元年×20年)、被扶养人张C的生活费228411元(25379元年×18年÷2人)、车辆损失费230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985777.24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货物损失费,因未提交相关货物损失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丧葬期间交通、住宿、餐饮费,因其未提交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费单据,所提交的餐饮费单据不是正规的餐饮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A、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为沪EH82**(沪AA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上述全部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于应按农村常住居民标准赔偿的辩解意见,因被害人张H生前与其父母在城镇从事个体蔬菜批发,且与在城镇购置了商品楼房的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辽N612**号轻型厢式货车系张A所有,该车辆未经其公司定损,车损评估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对此均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因辽N612**号轻型厢式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且车辆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A所有,该车辆的车损价值及该车的车损评估费用,应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医疗费应扣除医保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医疗费中含有医保费用,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苏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A、张B、赵A、张C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233.74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13233.7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A、张B、赵A、张C死亡赔偿金589860元、丧葬费31272.50元、被扶养人张C的生活费228411元、车辆损失费210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872543.5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岩
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
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
书记员: 袁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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