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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319xxxx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葫芦岛市龙港区xxxx号,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xxx村。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宇,系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宋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张x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辽P39J41小型捷达轿车,沿岛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陕汽重卡前路段时,该车前部与前方同方向葛x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L5317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相撞,造成辽P39J41捷达轿车乘车人齐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齐x系因颅脑损伤死亡。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齐x不负事故的责任。案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张x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x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张x的刑事责任和其它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x证言,其丈夫张x驾驶捷达车肇事了,从事故开始到现在一直昏迷不醒。2、证人葛x证言,当时驾驶货车从百大物流往高速方向在靠近中心线的车道上行驶,其车前方没有车,右车道上没有车,行驶到二手车市场附近路段,被后车追尾。3、被告人张x供述,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5、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葛x驾驶的辽AL5317“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右侧的受力变形痕迹和张x驾驶的辽P39J41“捷达”轿车前部的受力变形痕迹,符合辽P39J41轿车前部与辽AL5317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右侧发生碰撞所形成。6、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齐x系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葛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齐x不负此事故的责任。8、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酒后驾驶抽血检验的情况。9、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张x血液中,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04.97毫克。10、车辆行驶证,证实车辆信息情况。11、民事赔偿协议书,证实赔偿谅解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李福山 审 判 员  康翠平 人民陪审员  孟繁星

书 记 员李晓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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