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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雷智广(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
李x芬
邵x
邵x华
刘x
王永义(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
任桂艳(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
郑志国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芬(被害人妻子),女,19xx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19xxx,汉族,无职业,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xxxx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x(被害人儿子),男,19xx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40219xxxx,汉族,无职业,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xxx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x华(被害人父亲),男,19xx年6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19xxxx,汉族,无职业,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xxxx号。
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智广,系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男,19xx年6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xxx,满族,九年文化,无职业,被捕前住辽宁省兴城市xxx号。
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永义,系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军,男,19xx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42219xxxx,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xxxx号。
委托代理人任桂艳,系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秀街书香苑小区99-4-5号楼1号门市。
负责人李庆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志国,男,系该公司职员。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芬、邵x、邵x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丰榕、刘立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芬、邵x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智广、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王永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桂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志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于2015年12月27日18时3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辽P95E48号小型面包车,沿葫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泽苑处,与沿葫六线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邵x辉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邵x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法医鉴定,邵x辉系多发创伤并大量失血至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邵x辉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芬、邵x、邵x华要求追究被告人刘x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刘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69万余元,附带民事被告人周x军作为车主和被告人刘x的雇主,应负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人刘x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军负连带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民事部分表示尽力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救治被害人,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军辩称,其与刘x不是雇佣关系,刘x给客户干活,挣的是安装费,刘x是肇事车辆实际驾驶人,周x军是车辆所有人,但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应由刘x本人负全部赔偿责任,其本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肇事车辆由周x军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被害方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衣物损失200.00元,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报警后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案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财物损失200.00元,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刘x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军的指派出劳务安装橱柜台面,属于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保险赔偿后的其余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军赔偿,被告人刘x与周x军负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军及其代理人提出刘x不是为其完成劳务活动,其与刘x不是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黄x林、张x洁、宋x荣的证言,该三名证人证言均没有证实被告人刘x本次去安装橱柜不是受周x军的指派,且周x军在公安机关证言也证实,是他通知刘x去格林小镇安装橱柜台面,帐他来算,刘x每月干多少活就给多少钱。
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军及其代理人提出刘x不是为其完成劳务活动,其与刘x不是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芬、邵x、邵x华的合理经济损失627,455.35元,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赔偿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扣除被告人刘x赔偿的20,0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487,455.3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芬、邵x、邵x华。
三、被告人刘x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军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芬、邵x、邵x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报警后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案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财物损失200.00元,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刘x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军的指派出劳务安装橱柜台面,属于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保险赔偿后的其余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军赔偿,被告人刘x与周x军负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军及其代理人提出刘x不是为其完成劳务活动,其与刘x不是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黄x林、张x洁、宋x荣的证言,该三名证人证言均没有证实被告人刘x本次去安装橱柜不是受周x军的指派,且周x军在公安机关证言也证实,是他通知刘x去格林小镇安装橱柜台面,帐他来算,刘x每月干多少活就给多少钱。
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军及其代理人提出刘x不是为其完成劳务活动,其与刘x不是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芬、邵x、邵x华的合理经济损失627,455.35元,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赔偿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扣除被告人刘x赔偿的20,0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487,455.3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芬、邵x、邵x华。
三、被告人刘x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军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芬、邵x、邵x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李福山
审判员:康翠平
审判员:孟繁星

书记员:张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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