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系死者王某7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系死者王某7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系死者王某7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女,系死者王某7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女,系死者王某7三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女,系死者王某7四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6,女,系死者王某7五女。
委托代理人(以上七原告人)张晶,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1,以上原告人之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系死者刘某1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系死者刘某1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女,系死者刘某1之母。
委托代理人(以上三原告人)魏树权,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以上三原告人)周桂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梨树镇胜利乡委三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新开区。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光耀,男,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新开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7月20日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5年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
公司地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路金碧湖畔小区。
法定代表人白云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倪维纯,吉林辅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周某、刘某、申某、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的委托代理人张晶、王某1,周某、刘某、申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树权、周桂娟,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禹、倪维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7.死亡原因鉴定书、死亡证明;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属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诉请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吴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吴某某、平安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具体诉讼请求如下:死者王某7的死亡赔偿金132652.1元,丧葬费28049元,医疗费207.31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3091.59元;其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了死者王某7的户籍信息、抢救费票据(复印件)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刘某、申某诉请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吴某某、平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86545.3元,具体诉讼请求如下:死者刘某1的死亡赔偿金530608.4元,丧葬费28049元,被抚养人(母亲申某)生活费6388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其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了死者刘某1的户籍信息、申某子女情况说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请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吴某某、平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2633.32元,具体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764.52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200元,误工费22618.8元,病历复印费5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李某当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及代理意见:1.吴某某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2.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将被害人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当庭认罪、悔罪,其家属多次表达了对被害人赔偿的愿望;3.建议人民法院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4.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周某、李某等人提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或证据不符合要求的不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公司提出如下辩论意见:1.本案被告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同意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吉CEG15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四平市新开区郭家店镇金街花园小区一号楼楼前与行人王某7、刘某1、李某相撞,造成李某伤,王某7、刘某1死亡。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将王某7、刘某1送至医院接受救治,但未等公安民警前来处理便私自离开。吴某某于2017年7月29日到公安部门投案自首。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7、刘某1、李某无责任。
另查明,本起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7(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殁年81周岁)、刘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殁年46周岁)及其家属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分别为:1.王某7的死亡赔偿金132652.1元(26530.42元/年×5年)、丧葬费28049元,合计人民币160701.1元;2.刘某1的死亡赔偿金530608.4元(26530.42元/年×20年),丧葬费28049元,合计人民币558657.4元;3.李某的医疗费15366.07元,住院22天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二级护理22天)2764.52元,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20380.59元。案发时,肇事的吉CEG15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均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周某、姜某、王某1、孙某、徐某、王某2、张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吴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死亡证明,吉林恒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尿液提取笔录、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交通事故照片,事故车辆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的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身份信息、被害人王某7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死亡原因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刘某、申某的户籍身份信息、被害人刘某1的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身份信息、住院病历、伤情鉴定、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虽有施救被害人的行为,但未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便私自离开,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吴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案发时上述保险均属有效期内,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周某、刘某、申某,李某各自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平安公司应按比例在保险额度内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提出的各项诉求中,医疗费部分可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由平安公司赔偿10000元,余款应与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求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暨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为610000×22.02%=134322元,周某、刘某、申某为610000×76.56%=467016元,李某为610000×1.42%=8662元;剩余部分应由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暨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为160701.1-134322=26379.1元,周某、刘某、申某为558657.4-467016=91641.4元,李某为10380.59-8662=1718.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提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吴某某刑事责任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吴某某、平安公司应承担交通费的赔偿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提出医疗费的赔偿诉求,因其未能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本院不予支持;提出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刘某、申某提出吴某某、平安公司应承担申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的赔偿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吴某某、平安公司应承担其医疗费的赔偿诉求,应按其实际支出及现有票据计算;提出营养费、误工费、病历复印费、财产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提出交通费的赔偿诉求,可酌情保护人民币50元为宜;提出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诉求,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告诉。关于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可对吴某某减轻处罚、可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关于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吴某某有肇事逃逸情节、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三十六条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4322元。
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379.1元。
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其他诉讼请求。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刘某、申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7016元。
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六.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刘某、申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641.4元。
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刘某、申某其他诉讼请求。
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护理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662元。
九.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护理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18.59元。
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判长 李响
人民陪审员 刘福平
人民陪审员 张夫奥
书记员: 杨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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