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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某某。因本案于2018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8)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原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6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某某号小型轿车在绥克线90公里350米(建昌县牤牛营子乡某某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未靠路边行走的行人马某忠相撞,致马某忠当场死亡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李某某未逃逸。该起事故中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积极主动与受害人家属协商赔偿相关事项,双方于2018年6月29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李某某的行为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马某堂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照片,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调解书,承诺书,收条,相关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审前社会调查结果,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闫晓峰
审判员 陈国斌
人民陪审员 吉尚泉

书记员: 许春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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